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 黃克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彭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及其利息,該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三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六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聲請強制執行,固生中斷時效,惟該中斷時效事由,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即自同年月十九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其三年時效期間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屆滿,上訴人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同年九月三日換發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已逾時效期間,其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換發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一八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執乙字第八○二九號債權憑證(下稱八○二九號債權憑證),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票款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前已生之利息,依約於次月十一日屆清償期,該自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以八○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其中原本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自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已不得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八○二九號債權憑證關於系爭利息債權,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利息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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