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四)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蘿蔔7條,業經被害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郭敏勤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共和路路口 謝月霞 所擺設之攤位,徒手竊取謝月霞所有之紅蘿蔔7條。嗣經謝月霞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月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敏勤之供述。
(二)證人謝月霞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及照片數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