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936號),本院就聲請書中附表二部分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受刑人吳政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2號│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2號│102年度易字第15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24日│└────┴────┴──────────────────┴──────────────────┘┌─────────┬──────────────────┬──────────────────┐│編號│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98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98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9月2日│├────┴────┼──────────────────┴──────────────────┤│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