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二○號之高都豐田汽車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高都豐田汽車公司內,致沿同路自後行駛而來,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甲○○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眉部挫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