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28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CHINGSZELONG(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INGSZELONG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7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複訊筆錄、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高114執3347字第1149022739號函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6月27日
法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