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內陳述原審未予調查修復費用是否必要,並未依法折舊減讓云云,惟查原審業已認定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新台幣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無再折舊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執此置辯,要非可採,先予敘明。至於上訴狀內陳述①原審認定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而作為推定過失之依據,顯有率斷之嫌;②採信證人 石新平 之證言實屬錯誤,原審並且倒果為因等語。經核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輕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本件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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