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4(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行「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署89年戒執一字第348號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惟念被告之持有毒品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各次所持有之數量均屬少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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