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吉(下稱被告)於民國76年間,為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新工公司於76年間承造位於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現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萬斗六段956之123、
124、126至138、194至204、213、214號及同段1081之77至82號地號土地,以 龔琅生 (已歿)為起造人、建築師 曾文達 (已歿)規劃設計之2層1棟式住宅,工程名稱為「霧峰別墅住宅」,門牌號碼編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共19戶建物之連棟住宅。被告應注意前開住宅之施工是否符合常規,其為專門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亦應有能力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在施工上發生下列缺失:
(一)本件相鄰建物之樓板並非在同一平面上,係採高低樑之配置,樑底層鋼筋未錨在柱內,樑頂層鋼筋錨錠伸展長度不足;(二)柱內每20cm必須配置一個斷面為10mm直徑之箍筋,惟柱內箍筋嚴重不足;(三)樑柱接頭部分沒有箍筋加以圍束,故大樑及牆壁在受力之後整個被拖出,與柱分離;
(四)樓板錨錠之伸展長度不足或未錨錠在樑內;(五)關於建築物之耐震力,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210公斤/平方公分,但本件混凝土之壓力強度採樣部分,分別僅為179公斤/平方公分、125公斤/平方公分。前開住宅因上揭施工缺失,足以影響其結構安全,故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該處邊坡滑動、地表裂開時,前揭住宅結構即因上開施工缺失,加速破壞,特別是配筋缺失增加相鄰建物被拉扯開的機率,在此瞬間,樑、柱出現較大變形,導致隔戶牆跟隨樑、柱之變形而倒塌,使該址21號之住戶 吳蔡美智 當場遭倒塌之19號、21號間之隔戶牆壓住,於同日凌晨2時許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謂以:
(一)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日為88年9月21日,是關於其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該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日為88年9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主動檢舉實施偵查,並於96年5月1日提起公訴後,已於96年5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因被告業已逃匿,該院遂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故自本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8年9月2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3日)起至通緝前1日(96年5月28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6月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翌日(96年5月2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96年5月15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14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9月13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陳稱:茲據告訴人吳清敏(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原為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新工公司於76年間承造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956之123、124、126至138、194至204、213、214號及同段1081之77至82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共19戶建物之連棟住宅,前揭建物因被告之施工上缺失,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之「集集大地震」中倒塌,致使上址21號之住戶即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美智當場遭倒塌之19及21號間之隔戶牆壓住,於同日凌晨2時許窒息死亡,上述建物有無偷工減料,乃「集集大地震」後鑑定始獲確知,復因另案被告 陳聖哲 經獲判無罪後始知被告為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自此均未再到庭應訊而經發布通緝,依原審法院判決,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而停止進行,焉能於101年9月13日完成追訴權時效,其論理或有未洽,原審法院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判決免訴,告訴人難以甘服,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為由,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援引其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被訴行為時間(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至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則業經同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附為敘明),已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其時效暫停進行,且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結果發生之88年9月2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5年11月27日【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依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另案被告陳聖哲無罪之刑事判決(已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記載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語之告發內容而簽請分案偵查,且最早於95年11月27日經有偵查權責之檢察官核章,足認檢察官於此日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者,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95年11月27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於此之前,檢察官訴追之對象為陳聖哲,且未曾對被告發動偵查),參見95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1頁之簽呈1件】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即96年5月28日【參見96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第1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67號通緝書1份】之期間共計6月又1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22日已告完成。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原判決亦將送審期間予以扣除;然縱本院採認本案送審期間因難認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而不應扣除之見解,且原判決另將不具有偵查權限之執行承辦書記官擬具前揭簽呈之95年11月23日誤認為開始偵查日,致其所計算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稍屬有誤,然因尚無礙於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5日判決時,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被告應為免訴諭知之結果,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質而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本院逕予載明更正,併為敘明。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原為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76年間承造上揭連棟住宅時,因被告之施工缺失,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之「集集大地震」中倒塌,使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美智當場遭倒塌之隔戶牆壓住,於同日凌晨2時許窒息死亡。前開建物有無偷工減料,乃「集集大地震」後鑑定獲確知,復因另案被告陳聖哲經獲判無罪後始知被告為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自此均未再到庭應訊而經發布通緝,依原審判決,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而停止進行,焉能於101年9月間完成追訴權時效,其論理或有未洽等語。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聲明上訴狀」則另載稱:告訴人之父親因無法承受妻子離世之打擊,亦於90年3月26日仰藥自盡,前1晚猶交代告訴人定要為母親伸張正義,被告從未出庭遭通緝,豈能僅因時間經過而獲免訴判決,彷如這一切與其毫無關聯,告訴人如何告慰父母在天之靈,被告完全不用道歉、不用面對,就能逃避罪責,告訴人難以接受被告於完全不必出庭之情況下即獲免訴判決等語。惟按刑法之追訴權時效,乃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消滅追訴權效果之制度(其所產生消滅之效應者,係訴追之權力,並非指犯罪消滅之意思,亦即時效經過之後,犯罪行為並非視為自始不發生);蓋因犯人犯罪以後,倘經過追訴時效期間,則為時既久,基於刑事證據具有不能長存的短暫性,若時間過久,蒐集證據困難,且辨識之正確性及證明力皆易有問題,對要求實體真實之刑事訴追程序及人權之保護難免相悖等等因素,爰設有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又時效停止之制度原即在使追訴權經過一定期間歸於消滅,若時效停止之原因長期存在,將因長期停止進行,使時效期間永遠不能完成,追訴權亦永遠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則將與設立時效制度之原旨相違,時效制度形同具文,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俱有關於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繼續進行之規定。告訴人基於情感因素,難以接受上揭法定追訴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固堪理解;然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依法確業經完成,已詳述如前,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一定期間後之續行,既為法所明定,則告訴人質疑時效既曾停止進行、何以其後又完成等語,並據以請求檢察官上訴,容為出於對於法律之未解。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陳內容,因與法律規定未合,於法難認有據,非可憑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等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參酌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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