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宜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黎宜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宜琇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市○○區○○路2段與成功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繞越前方車輛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對向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同路段往土城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黎宜琇見狀向左閃避,惟疑因煞車失靈,黎宜琇所騎乘機車即衝入位在上開路口成昌食堂前之騎樓,因而撞擊在該處排隊購買便當之 許夢如 及 紀阿錐 (未提告),致許夢如受有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黎宜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夢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夢如、證人紀阿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騎樓監視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自費)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告訴人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被告願再賠償1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4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