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順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中華路354號之際,欲左轉至對向7-11統一超商,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況濕滑,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述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時 馮輝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新屋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況,及依速限規定行駛,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至馮輝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大腿挫傷、腕部挫傷、頭暈、頸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頸椎脊髓壓迫、肌筋膜炎等傷害。鍾添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及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馮輝閣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順於偵訊中均坦承有上述違規迴轉及於迴車前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輝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次按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2、
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縱當時天候為雨天、路況濕滑,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於警詢亦稱視距尚可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違規迴轉,又於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被告前揭所示之犯行後之108年5月10日修正,108年5月29日公布,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後3日施行,即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鍾添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見他字5645號卷第18頁)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先行停車確認來車,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上述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疏失,與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車禍迄今除強制險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外,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6,864,03
2元(詳見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號附民起訴狀),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表示至多僅能賠償6萬元,雙方因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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