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寅○○上開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1及3213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九年度員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天○○(綽號 小賴 )知悉庚○○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弘機車行」,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方式,庚○○因而與 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及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分別訂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客戶可向「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方式,再由客戶自行選定上開貸款公司其中一家,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再將申請書傳真至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家公司,而該3家公司再透過銀行取得相關資金後,再由3家貸款公司將客戶購車所須款項撥付「三弘機車行」所指定帳戶內,而「三弘機車行」則可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手續費,之後餘款則作為支付該機車行辦理與客戶機車買賣事宜,庚○○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價差,而客戶則須每月將分期貸款款項匯至上開3家貸款公司等情。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向不知情之庚○○表示利用上開分期付款方式招攬客人,使庚○○賺取手續費,另一方面將一車二貸或客人事先無能力給付車貸款項等詐取貸款金錢等詐術告知寅○○(綽號 小林 ),委請寅○○負責花蓮及臺東地區之招攬業務,寅○○因缺錢,遂答應天○○之要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陳述如下:
㈠、因卯○○急需用錢,而辛○○、己○○、癸○○、 賴勝雄羅萬德 、戌○○、乙○○、地○○、甲○○、丑○○、亥○○、午○○、 陳佩玲 等人(己○○、乙○○、地○○、亥○○及午○○等人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辛○○、癸○○、賴勝雄、羅萬德、戌○○、甲○○、丑○○及陳佩玲等另行審結)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清償分期付款之款項,竟先後與寅○○、天○○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附表一所示之卯○○、辛○○、己○○、癸○○、賴勝雄、羅萬德、戌○○、乙○○、地○○、甲○○、丑○○、亥○○、午○○、陳佩玲等人先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寅○○交付予天○○,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而同時向誠泰公司、怡富公司以同一車輛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對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兩家公司施用詐術,趁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無法即時查知客戶是以購買同一部機車向兩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如期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迨天○○及寅○○詐取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則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卯○○、己○○、地○○、亥○○及午○○等人朋分(庚○○並無因天○○、己○○等人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且貸款公司每撥一筆貸款至機車行帳戶,庚○○可從中獲取800元利益,惟上開貸款公司向庚○○請求賠償,故庚○○為本件之間接被害人)。
㈡、丁○○、酉○○、巳○○、子○○、戊○、丙○○、未○○、辰○○、壬○○及申○○等人(巳○○、子○○、戊○、丙○○、辰○○、未○○等人所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至於丁○○、酉○○、壬○○及申○○等人部分別行審結)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清償貸款付款之款項,竟分別與寅○○、天○○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附表二所示之丁○○、酉○○、巳○○、子○○、戊○、丙○○、未○○、辰○○、壬○○及申○○等人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寅○○交付予天○○,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向誠泰或駿輝公司其中一家貸款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對誠泰或駿輝公司施以詐術,使誠泰或駿輝公司誤以為巳○○等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不疑有他而如期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迨天○○及寅○○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則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丁○○、酉○○、巳○○、子○○、戊○、丙○○、未○○、辰○○、壬○○及申○○等人等人朋分花用(庚○○並無因天○○等人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損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天○○、寅○○及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以同案被告辛○○、己○○、癸○○、卯○○、賴勝雄、羅萬德、戌○○、乙○○、地○○、甲○○、丑○○、亥○○、午○○、陳佩玲、丁○○、酉○○、巳○○、子○○、戊○、丙○○、未○○、辰○○、壬○○及申○○等人名義所購買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辛○○、己○○、癸○○、賴勝雄、羅萬德、戌○○、乙○○、卯○○、甲○○、地○○、丑○○、陳佩玲、亥○○及午○○等人之誠泰行銷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怡富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及同案被告酉○○、巳○○之誠泰行銷分期付款申請表與被告丁○○、子○○、戊○、未○○、 李曉紀 、壬○○、申○○及辰○○等之板橋商業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天○○、寅○○及卯○○等人上開自白內容相符,故被告天○○、寅○○及卯○○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以被告天○○、寅○○及卯○○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天○○、寅○○及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天○○、寅○○2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之辛○○、己○○、癸○○、賴勝雄、羅萬德、戌○○、乙○○、地○○、甲○○、丑○○、亥○○、午○○、陳佩玲等人,以及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丁○○、酉○○、巳○○、子○○、戊○、丙○○、未○○、辰○○、壬○○及申○○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寅○○2人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28次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二所示之9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天○○、寅○○及卯○○等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天○○、寅○○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渠等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卯○○事後積極繳清貸款,此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暨審酌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天○○、寅○○及卯○○等人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關於卯○○及寅○○2人部分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故無新舊法比問題,先行敘明。本件被告天○○及卯○○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卯○○自行匯錢與債權人,此有臺灣新光銀行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天○○、寅○○等人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渠等深具悔意,而天○○、卯○○等人未曾因犯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情形,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天○○、卯○○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天○○則緩刑5年,雖天○○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期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天○○並無徒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被告天○○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天○○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為確保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被告天○○在緩刑期間,課予依附表所示之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天○○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天○○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寅○○曾於95年間,因重利及恐嚇案件(因本件犯罪時間在前,故不構成累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復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5年內有徒刑執行完畢,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故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天○○、寅○○、卯○○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誠泰、怡富及駿輝等
3家公司分期貸款購車,均另涉背信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天○○、寅○○、卯○○等人另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天○○受告訴人所託負責替客戶向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家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被告等人與天○○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詐欺對象係誠泰公司、怡富公司及駿輝公司,被告天○○、寅○○及卯○○等人並未受上開貸款公司所委託,又如何違背其任務,又被告天○○等人向貸款公司施用詐欺,貸款公司撥款後,庚○○可從中獲取800元及,並無直接損害。又縱認有違背其任務,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另有涉犯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天○○、寅○○、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申辦公司│申請日期│核貸金額│未償餘額│車牌號碼│登記日期│過戶日期│├──┼───┼────┼────┼────┼────┼────┼────┼────┤│1│辛○○│誠泰公司│93.07.31│75,144│59,992│K59-689│93.08.03│93.08.25│││├────┼────┼────┼────┤││││││怡富公司│93.08.05│75,144│75,144││││├──┼───┼────┼────┼────┼────┼────┼────┼────┤│2│己○○│誠泰公司│93.07.27│77,928│65,563│K59-536│93.07.28│93.08.13│││├────┼────┼────┼────┤││││││怡富公司│93.07.30│77,928│77,928││││├──┼───┼────┼────┼────┼────┼────┼────┼────┤│3│癸○○│誠泰公司│93.07│77,928│63,249│K58-965│93.07.07│93.07.22│││├────┼────┼────┼────┤││││││怡富公司│93.07.09│77,928│77,928││││├──┼───┼────┼────┼────┼────┼────┼────┼────┤│4│賴勝雄│誠泰公司│93.07.25│77,928│66,705│XA2-452│93.07.29│93.08.19│││├────┼────┼────┼────┤││││││怡富公司│93.07.30│79,320│79,320││││├──┼───┼────┼────┼────┼────┼────┼────┼────┤│5│羅萬德│誠泰公司│93.07│72,360│58,211│K59-160│93.07.13│93.08.17│││├────┼────┼────┼────┤││││││怡富公司│93.07.19│72,360│72,360││││├──┼───┼────┼────┼────┼────┼────┼────┼────┤│6│戌○○│誠泰公司│93.04.17│72,360│55,320│K57-086│93.04.20│93.06.15│││├────┼────┼────┼────┤││││││怡富公司│93.04.23│66,840│66,840││││├──┼───┼────┼────┼────┼────┼────┼────┼────┤│7│乙○○│誠泰公司│93.06│79,320│61,038│K58-663│93.06.25│93.07.15│││├────┼────┼────┼────┤││││││怡富公司│93.06.30│79,320│79,320││││├──┼───┼────┼────┼────┼────┼────┼────┼────┤│8│卯○○│誠泰公司│92.12│65,400│65,400│K53-431│92.12.17││││├────┼────┼────┼────┤││││││怡富公司│92.12.22│33,120│33,120││││├──┼───┼────┼────┼────┼────┼────┼────┼────┤│9│地○○│誠泰公司│93.07│79,320│64,042│K58-963│93.07.07│93.07.22│││├────┼────┼────┼────┤││││││怡富公司│93.07.09│79,320│79,320││││├──┼───┼────┼────┼────┼────┼────┼────┼────┤│10│甲○○│誠泰公司│93.05│79,320│54,818│K58-326│93.06.15│93.07.23│││├────┼────┼────┼────┤││││││怡富公司│93.06.17│79,320│79,320││││├──┼───┼────┼────┼────┼────┼────┼────┼────┤│11│丑○○│誠泰公司│93.07.29│79,320│63,357│K59-618│93.08.02│93.08.26│││├────┼────┼────┼────┤││││││怡富公司│93.08.04│79,320│79,320││││├──┼───┼────┼────┼────┼────┼────┼────┼────┤│12│亥○○│誠泰公司│93.03.08│65,856│32,912│K56-280│93.03.12│93.04.13│││├────┼────┼────┼────┤││││││怡富公司│93.03.15│72,360│72,360││││├──┼───┼────┼────┼────┼────┼────┼────┼────┤│13│午○○│誠泰公司│93.04.06│76,536│76,536│K56-759│93.04.08│93.05.28│││├────┼────┼────┼────┤││││││怡富公司│93.04.14│72,360│72,360││││├──┼───┼────┼────┼────┼────┼────┼────┼────┤│14│陳佩玲│誠泰公司│92.11│41,556│41,556│PSS-507│92.11.11│93.03.29│││├────┼────┼────┼────┤││││││怡富公司│93.11.13│41,556│41,556││││└──┴───┴────┴────┴────┴────┴────┴────┴────┘附表二┌──┬───┬────┬────┬────┬────┬────┬────┬────┐│編號│行為人│申辦公司│申請日期│核貸金額│未償餘額│車牌號碼│登記日期│過戶日期│├──┼───┼────┼────┼────┼────┼────┼────┼────┤│1│丁○○│駿輝公司│93.05.30│77,928│77,928│K57-998│93.06.02│93.06.23│├──┼───┼────┼────┼────┼────┼────┼────┼────┤│2│酉○○│誠泰公司│93.06│76,536│76,536│K58-816│93.07.01│93.07.22│├──┼───┼────┼────┼────┼────┼────┼────┼────┤│3│巳○○│誠泰公司│93.07.13│79,320│79,320│VDX-553│84.11.21││├──┼───┼────┼────┼────┼────┼────┼────┼────┤│4│子○○│駿輝公司│93│74,520│74,520│K56-059│93.03.03│93.03.15│││戊○││││││││├──┼───┼────┼────┼────┼────┼────┼────┼────┤│5│丙○○│駿輝公司│93.05.23│57,048│57,048│TC3-691│93.05.25│96.09.28│├──┼───┼────┼────┼────┼────┼────┼────┼────┤│6│未○○│駿輝公司│93.04.02│77,928│77,928│K56-636│93.03.26│93.08.16│├──┼───┼────┼────┼────┼────┼────┼────┼────┤│7│辰○○│駿輝公司│93.04.26│73,260│73,260│K57-293│93.04.30│93.06.16│├──┼───┼────┼────┼────┼────┼────┼────┼────┤│8│壬○○│駿輝公司│93.04.29│75,144│75,144│K57-382│93.05.04│93.06.02│├──┼───┼────┼────┼────┼────┼────┼────┼────┤│9│申○○│駿輝公司│93.05.09│77,928│77,928│K57-598│93.05.13│9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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