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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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肆肆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40部分合計純質淨重拾貳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必雕」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合計驗餘淨重19.44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40部分合計純質淨重12.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0138公克),而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合計驗餘淨重19.44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40部分合計純質淨重1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0138公克),及購買前揭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暨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43,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1支、葡萄糖5公克裝27包、分裝袋4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臺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4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44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40部分合計純質淨重12.51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138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01號鑑驗書各1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查獲蔡志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現場照片
3幀、扣押物照片57幀存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
○○○○○○○○○號「必雕」之男子購得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必雕」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必雕」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海洛因4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44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40部分合計純質淨重12.51公克,又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4.0138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9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43,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1支、葡萄糖5公克裝27包、分裝袋4包,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公訴人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