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576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57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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