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陞文 相對人澄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長欽 相對人 黃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