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森泉輔佐人呂佳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森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森泉於民國103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水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五段20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而與呂森泉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撞擊,致黃水發人車倒地,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之傷害(嗣黃水發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進行後續追蹤治療。然黃水發因住院多日,誘發其肺部非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而於103年9月4日病情惡化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並於當日辦理病危出院,於翌《5》日1時35分許,在其住處死亡,然此部份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呂森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黃水發之子黃文貴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呂森泉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內線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8巷口時,其車輛與沿中華路五段20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黃水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停了,我是停在那邊被被害人撞,我當時開到路口有減速,所以沒有煞車痕跡,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等傷害;又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害人行向之交通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634號偵查卷《下稱103相634卷》卷一第3至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132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下稱104偵6955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 薛香美 於警詢、偵訊陳稱內容相符(見103相634卷卷一第8至9頁、第4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1至14頁、第2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3頁、第45頁、第54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10
3相634卷卷一第38頁),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依證人薛香美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了該路口時,見到有一機車突然從右邊衝過來,被告趕快緊急剎車,但還是撞上等語(見103相634卷卷一第47頁),及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駕車由中華路內車道直行往頭份方向,當時要過
208巷,突然右側有機車,我就煞車,但是雙方發生碰撞,對方人車倒地,傷者由119送醫等語(見104偵6955卷第12頁、103相634卷卷一第17頁),嗣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當我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對方速度很快,我發現後就緊急煞車,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40至45公里左右等語(見103相634卷卷一第4頁、第46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有何減速之行為;再佐以事故現場撞擊點前,亦未見被害人騎駛機車之煞車痕跡(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1頁),顯見被害人當時完全未有預警時間,未及反應即逕撞上被告駕駛車輛甚明。倘當時被告於接近該路口時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理當不致如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208號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交通規定減速接近,而是當發現被害人時,始採取緊急煞車之應變措施無訛。
2、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車流量少、視野還好,沒有障礙物,當時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103相634卷卷一第4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機車到我自小客車右前面時,我才看見對方(約50公分)等語(見103相634卷卷一第4頁);於肇事鑑定委員會列席說明時亦自承:我沒有看到對方從巷子出來,我看到時對方就從我車右邊橫向穿越道路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18號偵查卷《下稱104他1818卷》第
6頁反面),是被告於接近該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待其發覺被害人機車相當接近後,縱有剎車停止,仍因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
3、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年10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7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4他1818卷第6至7頁),嗣本院依職權將該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呂森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5年5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520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均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4、被害人經前述碰撞後,因受有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之傷害,於103年
8月10日先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等情,有103年9月5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29號函暨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03年10月2日103竹行字第387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4頁、卷二第1至391頁),足徵被害人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煞停被撞,且其見到閃光黃燈有輕踩煞車云云,然查:
⑴案發現場為一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
,而被害人則騎乘機車自西往東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1頁),是案發既為車輛往來之交岔路口,甚難想像被告會於行進間無故停在該路口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
⑵再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就案發當時車體勘察情形記載:
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僅於「車體左側」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可疑跡證,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則僅於「車體前側」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可疑跡證,車體之左、右側及後側則均未發現有何與本案相關跡證;於「分析研判及建議」則認為:經檢視A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置物箱左側蓋距地高約43-62公分處有大片刮擦痕向後延伸至中央護蓋,長度約66公分;左側蓋前端距地高約42-56公分處有帶有白色轉移漆之刮擦痕,長度約26公分;另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桿中央距地高約60-64公分處有黑色轉移物質,向左延伸長度為43公分;前保桿右側距地高約41-70公分處有大片帶有紅色轉移漆之刮擦痕,向左側延伸長度約32公分。其兩造高度相近,外觀類同,不排除為兩車直接發生撞擊位置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黃水發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3相634卷卷一第55至58頁),觀諸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方駛近,倘若被告係於煞車停止後始遭被害人碰撞,則被告車輛之右側理應有碰撞或摩擦之痕跡,然經現場勘驗結果,僅於被告車輛前側及被害人機車左側呈現上開摩擦痕跡,而被告車輛之右側則無任何與本案車禍有關之跡證,顯見案發兩車應均在行進間,被告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前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始產生上開摩擦痕跡。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煞停被撞云云,明顯悖於事實。
⑶此外,案發現場雖未採得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痕
跡,然無煞車痕跡不必然是輕踩煞車所致,倘自始無煞車行為亦不會產生任何煞車痕跡,故此部份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見到閃光黃燈有輕踩煞車云云(見103相634卷卷一第46頁反面),惟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係指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即駕駛人之「減速接近」,需達到確認無支道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始屬遵守該號誌。是縱依被告所辯其曾輕踩煞車云云,然其輕踩煞車卻未注意到被害人之來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顯見其輕踩煞車並未達到確認安全之程度,難謂已盡該注意義務。
⑷被告又於答辯狀中自承: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上開路段右
邊路側遭成串待售中古車高度擋住,致被害人人車須停在巷口超出中古車再出來一點路口,否則沒辦法看到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卷《下稱104審交易57
7卷》第79頁),準此,被告明知即將通過之交岔路口之一端既遭其他車輛遮蔽,致無從判斷遮蔽物旁之道路有無車輛駛出,則其更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俾因應此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駕車無視業已行近交岔路口,且其一端遭右側車輛遮蔽之車前狀況,怠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45公里逼近規定速限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未見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已違反注意義務,於被害人自右側騎乘機車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不及煞避而肇事,其竟執該處右側遭他車遮蔽,充作不能注意之事由,顯係倒果為因,不足為據。
⑸又本案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倘被告駕駛車輛能依上開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尚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明;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3相634卷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代理人雖就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疑義,且希望再鑑定死亡原因等情(見本院104審交易577卷第166頁),然依新竹地檢署函請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進行解剖及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死者黃水發,…,民國103年9月5日因肺結核肉芽腫性炎症,瀰漫性肺組織破壞出血,造成呼吸道凝血塊阻塞,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646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24至127頁),其後新竹地檢署復就阻塞被害人呼吸道致死之凝血塊之形成,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覆以:「㈠死者痰液塗片及培養確認有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該菌種與結核菌同屬分枝桿菌,但無法人傳人,為伺機性桿菌,依據法規無須做疾管通報。人類遭感染後,感染組織病理變化與結核菌感染相似,可造成嚴重肺組織破壞及出血,本解剖案例死者肺臟組織破壞與出血情形符合分枝桿菌感染之病理變化。㈡死者車禍日期為8月10日,因肺臟大量出血,而死亡日期為9月4日,距離車禍已24日,肺臟出血依據病理變化及發生時序之關聯性,都缺乏因果關係,排除死者因車禍外傷導致死亡。…」,有104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947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參(見103相634卷卷一第156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故僅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是以,被害人之死亡經上開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已足證與本案交通事故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代理人請求再行鑑定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能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無業、目前與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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