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明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黃 懿甄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5004號,105年度偵字第4562號、第500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三編號
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黃懿甄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彭富明(綽號番薯)明知 海洛因 及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作買家聯絡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以牟利。另㈡、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同)。
二、彭富明與黃懿甄(綽號 童恩 )為男女朋友,黃懿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黃懿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彭富明與黃懿甄竟:㈠、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以牟利。㈡、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人。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訴204卷第
35、55、177-17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明、黃懿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證(偵4563卷第9-
25、32-34頁、偵4562卷第1-8、27-28頁、訴204卷第29-35、52-58、176-177頁),核與證人 莊亭樺 、 丁懷 昌、 盧佳民 、 張永 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楊 明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563卷第38-44、52-54、61-65、76-78、83-93、102-105、138-139、146-152、偵5004卷第91-98頁)。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063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53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5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02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彭富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9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105年3月8日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偵5004卷第6-13頁、聲拘34卷第5-7、32、34、38-39、42-43、55頁),且有如附表甲所示證人即交易/轉讓對象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亦嚴格查緝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又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彭富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本案販毒期間失業無工作,自己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是賺自己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500元也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被告黃懿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與被告彭富明共同販賣毒品雖然沒有分到錢,但好處是有毒品可以施用、可以打針,平日經濟來源靠彭富明等語明確(訴204卷第188-191頁),是本案被告彭富明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黃懿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富明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懿甄所為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是:
1.核被告彭富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號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彭富明於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懿甄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富明及黃懿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然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且對此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然本件被告彭富明於審理程序中供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但不知道是禁藥等語(訴204卷第190頁);被告黃懿甄於審理程序中雖供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也是禁藥,卻謂:我想說禁藥就是一般人不能吃的東西,但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訴204卷第192頁),可見被告黃懿甄對於禁藥之意義認知不清。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彭富明、黃懿甄之毒品前科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均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又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分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均無藥學方面背景,至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綜觀上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被告2人所知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轉讓禁藥罪嫌,容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1、2號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彭富明所犯上開9罪、被告黃懿甄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黃懿甄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204卷第1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彭富明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彭富明就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懷昌 部分,於105年10月25日供述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案外人 劉育安 ,並製作指證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拘提案外人劉育安到案,於105年11月15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偵查佐楊苑青106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204卷第61頁)。然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940號卷宗(被告劉育安)以參,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於對被告彭富明通訊監察期間(104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已查知被告彭富明之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安 」、真實姓名劉育安其人,此有偵查佐楊苑青105年4月8日製作以報請新竹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偵查報告附於他案偵卷可稽(訴204卷第68-69頁),顯然檢警為通訊監察時,即認案外人劉育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彭富明,俟搜索查獲被告彭富明後,始再向被告彭富明詢問及訊問以為核對,是堪認案外人劉育安並非因被告彭富明供述而查獲,是被告彭富明所為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號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自上開106年4月20日職務報告以觀,案外人劉育安之犯行雖非因被告彭富明之供述始查獲,仍係因被告彭富明之證述而得據以鞏固,是本院爰於量刑時酌減被告彭富明此部分刑度。
㈢、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彭富明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所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限於證人莊亭樺1人,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是以,被告彭富明就上述犯行之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自被告彭富明此部分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彭富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彭富明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彭富明、黃懿甄之辯護人均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請求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劇,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前均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自難推諉為不知,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均屬少量,然所販賣、轉讓者究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衡諸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彭富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
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彭富明就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
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黃懿甄就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四編號1號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累犯及偵審自白),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前均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竟仍無視禁令,分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等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富明染有毒癮、為求賺取自己施用所需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案發時無業;被告黃懿甄係為獲被告彭富明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及供給生活所需,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參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修法前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沒收予以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先予敘明。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富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被告彭富明與黃懿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1,500元,已全額收足,且全數由被告彭富明取得,被告黃懿甄則未分得金錢,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訴204卷第54、191頁),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富明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彭富明持以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彭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該手機為Nokia廠牌之2G手機,係於跳蚤市場以500元購得,卡片是別人申請、別人給的,手機及卡片均已失竊等語(訴204卷第54-55、193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手機及SIM卡尚存在,是沒收此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彭富明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及│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使用門號││模式│價格(新臺幣)│(新臺幣)││││││││││├──┼─────┼──────┼───────┼────────┼─────┼───────┤│1│莊亭樺│104年11月25│彭富明以持用之│海洛因1小包,8│2000元│彭富明販賣第一│││0000000000│日17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分之1錢(約0.4││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與莊亭樺│公克)2,000元。││徒刑柒年捌月。│││││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08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貳仟元│││││絡,於新竹市火│││沒收,於全部或│││││車站前與莊亭樺│││一部不能沒收或│││││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盧佳民│104年12月7│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500元│彭富明販賣第二│││0000000000│日12時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與盧佳民│││徒刑參年捌月。│││││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24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伍佰元│││││絡,於盧佳民位│││沒收,於全部或│││││於新竹縣竹東鎮│││一部不能沒收或│││││長春路3段327│││不宜執行沒收時│││││巷16號住處樓下│││,追徵其價額。│││││與盧佳民交易。││││││││││││├──┼─────┼──────┼───────┼────────┼─────┼───────┤│3│盧佳民│105年2月2│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1,000元│彭富明販賣第二│││0000000000│日10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與盧佳民│││徒刑參年捌月。│││││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24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壹仟元│││││絡,於盧佳民位│││沒收,於全部或│││││於新竹縣竹東鎮│││一部不能沒收或│││││長春路3段327│││不宜執行沒收時│││││巷16號住處樓下│││,追徵其價額。│││││與盧佳民交易。││││├──┼─────┼──────┼───────┼────────┼─────┼───────┤│4│ 張永松 │104年12月30│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1,000元│彭富明販賣第二│││0000000000│日21時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與張永松│││徒刑參年捌月。│││││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4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壹仟元│││││絡,於新竹縣竹│││沒收,於全部或│││││北市○○路麥當│││一部不能沒收或│││││勞前與張永松交│││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及│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使用門號││模式│價格(新臺幣)│(新臺幣)││├──┼─────┼──────┼───────┼────────┼─────┼───────┤│1│ 丁懷昌 │105年1月9│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500元│彭富明共同販賣│││0000000000│日22時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處│││││動電話與丁懷昌│││有期徒刑參年柒│││││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犯│││││95號行動電話聯│││罪所得新臺幣伍│││││絡,再由黃懿甄│││佰元沒收,於全│││││與丁懷昌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易地點後,由黃│││收或不宜執行沒│││││懿甄至丁懷昌位│││收時,追徵其價│││││於新竹縣竹北市│││額。│││││勝利六街121號│││黃懿甄共同販賣│││││租屋處附近與丁│││第二級毒品,累│││││懷昌交易。│││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盧佳民│105年1月2│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1,000元│彭富明共同販賣│││0000000000│日19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處│││││動電話與盧佳民│││有期徒刑參年捌│││││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犯│││││24號行動電話聯│││罪所得新臺幣壹│││││絡,再由黃懿甄│││仟元沒收,於全│││││與盧佳民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易地點後,由彭│││收或不宜執行沒│││││富明至新竹縣芎│││收時,追徵其價│││○○○鄉○○路7-11│││額。│││││便利超商旁交易│││黃懿甄共同販賣│││││與盧佳民交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三(被告彭富明單獨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及│時間│轉讓地點及轉讓│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使用門號││模式│││├──┼─────┼──────┼───────┼────────┼─────────────┤│1│ 楊明隆 │104年12月24│彭富明以持用之│海洛因1小包,重│彭富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日16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量不詳。│期徒刑玖月。│││││動電話與楊明隆│││││││持用之00000000│││││││09號行動電話聯│││││││絡,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32│││││││巷4號前交付楊│││││││明隆。│││├──┼─────┼──────┼───────┼────────┼─────────────┤│2│張永松│104年12月31│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彭富明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日13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期徒刑捌月。│││││動電話與張永松│││││││持用之00000000│││││││4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洗車場交付張永│││││││松。│││└──┴─────┴──────┴───────┴────────┴─────────────┘附表四(被告彭富明、黃懿甄共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及│時間│轉讓地點及轉讓│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使用門號││模式│││├──┼─────┼──────┼───────┼────────┼─────────────┤│1│丁懷昌│105年2月22│彭富明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彭富明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2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月。│││││動電話與丁懷昌││黃懿甄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持用之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5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黃懿甄│││││││與丁懷昌約定地│││││││點後,由黃懿甄│││││││至丁懷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121號租屋│││││││處附近交付丁懷│││││││昌。│││└──┴─────┴──────┴───────┴────────┴─────────────┘附表甲:
┌──┬───────────┬──────────────┬──────┬─────────┐│編號│證人即交易/轉讓對象│證據名稱│所在卷頁│備註│├──┼───────────┼──────────────┼──────┼─────────┤│1│張永松│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偵5004卷第│檢驗結果:││││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15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D-017)││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楊明隆│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偵5004卷第│檢驗結果:││││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7頁│呈可待因、嗎啡陽性││││:D-019)││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安非他命、甲基安││││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U/2││非他命陽性反應││││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丁懷昌│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偵5004卷第│檢驗結果:││││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8-19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D-022)││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盧佳民│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偵5004卷第│檢驗結果:││││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20-21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D-024)││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