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達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政達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新竹火車站前某餐廳(詳細地址詳卷)內,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攀談後,雙方各自離開該餐廳。甲女隨即走至新竹市○○路某超商附近,遇見蔡政達,蔡政達又與甲女攀談,雙方即以邊走邊聊天之方式,自該處走到新竹市護城河附近,再走至鄰近某公園內。詎蔡政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甲女相偕從上揭公園走至新竹市某百貨公司(詳細地址詳卷),並牽著甲女之手,將其帶至該百貨公司地下1樓身障廁所內,將廁所門上鎖後,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之上衣由下往上掀到胸部處及拉開甲女所著內衣之扣環,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乳頭,並不顧甲女將頭左右轉而表示反抗之意,仍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及強行吻咬甲女左側乳頭,繼而無視甲女之尖叫及哭泣暨以手遮擋,仍強行將甲女所穿著外褲脫至腳踝處,並強將甲女所穿著內褲扳開後,以其食指強行伸入內褲內並摳甲女之陰道處,而著手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持續以手推拒反抗及尖叫、哭泣,蔡政達始罷手而強制性交未遂。嗣蔡政達因無法得逞,乃逃離現場。甲女則隨即走出上揭身障廁所,並至前開百貨公司1樓服務臺,向服務人員 葉芝樺 反應有遭蔡政達為性侵害行為並請求協助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身分之資訊,需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又對於社工代號02632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政達固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女攀談,繼而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相遇,雙方以邊走邊聊天方式走至新竹市護城河附近及鄰近某公園,其再與告訴人甲女相偕走至上開百貨公司地下1樓身障廁所內,其有以口咬告訴人甲女左側乳頭及有扳開告訴人甲女之內褲後,以手指伸入並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和甲女有在網路交友聊天,案發前1天透過網路和甲女約定在該餐廳見面聊天。後來是因為逛街才到百貨公司,我有用嘴巴親吻甲女乳頭,有摸甲女陰部,但是因為喜歡甲女,對甲女有好感,且我有詢問甲女,她有同意,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沒有強制性交未遂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甲女是由被告帶著一起進入廁所內,甲女證述當時尖叫的聲音比在法庭上對話的聲音還小,且也僅係把被告的手拉開或後退,在此情形下,被告無法清楚判斷其所為有違反甲女的意願。又該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餐廳是公眾往來場所,當天中午空位還很多,甲女會坐在被告旁邊和其聊天,後來又與被告在鄰近公園聊天,且一同去百貨公司,顯見被告所辯述上開內容應均屬真實,否則為何被告帶甲女至上揭百貨公司地下1樓後,被告有離開一下,甲女為何不趁此機會離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新竹火車站前某餐廳內,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攀談後,雙方各自離開該餐廳。被告稍後於新竹市○○路某超商附近,遇見告訴人甲女,渠等以邊走邊聊天之方式,自該處走到新竹市護城河附近,再走至鄰近某公園內。詎被告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告訴人甲女相偕從上揭公園走至新竹市某百貨公司,並牽著告訴人甲女之手,將其帶至該百貨公司地下1樓身障廁所內,將廁所門上鎖後,即強行將告訴人甲女之上衣由下往上掀到胸部處及拉開告訴人甲女所著內衣之扣環,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乳頭,並不顧告訴人甲女將頭左右轉而表示反抗之意,仍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嘴巴,及強行吻咬告訴人甲女左側乳頭,繼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尖叫及哭泣暨以手遮擋,仍強行將告訴人甲女所穿著外褲脫至腳踝處,並強將告訴人甲女所穿著內褲扳開後,以其食指強行伸入並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處,惟因告訴人甲女持續以手推拒反抗及尖叫、哭泣,被告始罷手而強制性交未遂。嗣被告逃離現場,告訴人甲女則隨即走出上揭身障廁所,並至前開百貨公司1樓服務臺,向服務人員葉芝樺反應有遭被告為上揭行為並請求協助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大概中午12時5分左右,我獨自在餐廳吃午餐,被告坐在我隔壁。我於12時10分離開餐廳,至市區圓環的某超商門口,被告主動找我講話,他說要帶我去逛一逛,我們大約12時20分在某公園(護城河附近)的椅子上聊了5分鐘左右,後來他就帶我去某百貨公司。到了之後,他就用手心牽著手心的方式牽著我的手,帶我搭手扶梯到地下
1樓,我想要掙脫他的手,但他卻更用力把我的手握住,所以我無法掙脫。到了地下1樓之後,他帶我到電梯旁邊的椅子上坐著休息,我們有聊天,後來他不知道為什麼離開了3分鐘左右,那時我坐在椅子上喝飲料,他回來之後就牽著我的手帶我去身障廁所裡面,接著他就把門鎖住,我面對鏡子站著,他面對著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掀,把我的內衣扣子解開,開始一邊親我的嘴,一邊用雙手摸我胸部,他脫掉我的長褲脫到腳踝,拉開內褲,他把手伸到我的下體,用他的食指插我尿尿的地方,後來他把褲子的拉鍊拉下,露出生殖器,他拉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但我不願意去摸,所以手一直握成拳頭狀。他有用嘴吸我的胸部,用舌頭舔我的奶頭,並用牙齒咬我的胸部,我覺得我的胸部很痛,我想要叫,但他把我的嘴巴摀住。後來我生氣了,跟他說:請停止你的動作,他就說好。後來他離開了,我之後出去,他就不見了,我就馬上去服務臺說剛剛我被侵害的事,服務臺人員通知樓管,樓管人員就帶我去看監視器,那時是中午12時50分,大概下午1點15分左右,員警就帶我來警察局了。被告做這些事沒有經過我同意,他對我做出這些性侵害的行為我有反抗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快中午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被告主動跟我講話。我吃完後就收東西離開,我走到中正路圓環的超商附近,又碰到被告,他就開始問我要去哪裡,我就跟他說要去逛一下,我們就走到護城河那邊,在公園的涼椅上聊天,他問我等一下要去哪裡,說也想去逛一逛,就從公園開始牽我的手,一路從公園到百貨公司側門口,就搭手扶梯到地下1樓,在電梯旁邊座椅又跟我聊,後來他離開一下子,回來後又跟我聊,手摟著我的腰,我有把他的手扳開,他牽著我的手(手心牽著手心)帶我去身障廁所,進去後才發現有危險,我問他要幹嘛,他完全不回答我,我受到驚嚇,他就主動掀開我的衣服,由下往上掀到胸部位置,把我內衣扣環拉開,內衣沒有拉起來,他就先摸我的胸部、乳頭,先用手摸,然後親嘴、伸舌頭,我的頭有往左右轉,可是他的嘴還是會跟著動,不讓我逃,他的嘴有咬我的奶頭,使我左邊有紅腫傷口,然後他要脫我的褲子時我問他要幹嘛,他就說要用手摸我的下體,我那時很害怕,要尖叫,他說不要叫,我有小聲叫,比講話聲音更小一點,我是邊哭邊叫,他弄我下體時我就開始哭(只開始脫外褲時),他把我的褲子脫到腳踝處,內褲是用扳開的,他的食指有插,他有拉他的褲子,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官,我手握拳頭所以沒有碰到,後來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做,他說不做就不做。後來被告出去,我沒待到
5分鐘就出去,遇到1個之前的常客,她帶我去服務臺,我跟服務臺人員講,服務臺人員請樓管人員下來,我跟他們講,他們就帶我去看監視器,然後報警。(廁所門有沒有鎖?)有,是1個長長的,從裡面扣住的。是被告鎖的,他擋在門口,我被他嚇到沒力氣推開。被告要開始弄的時候我有說不要,他第1個動作時我就說不要了。(他還沒拉你衣服時,你就說不要了?)是,因為他眼睛色色的,我就知道了。(你看他眼神覺得他要跟你發生性行為?)是。他在親吻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他1隻手拉著我內褲,1隻手伸入下體,他在拉我內褲之前,我的雙手就有擋著,可是他直接把我扳開,我就無法抵抗。(整個過程你有哭?)在廁所裡面有,弄下體時有哭,當時很驚嚇,就哭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7至9頁、他字第93
0號卷第12至1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我在餐廳吃午餐,當時被告坐在我隔壁,後來就跟著我離開。在護城河附近的公園,被告找我聊天,後來他帶我去百貨公司。到了之後,被告帶我進去身障廁所,他有鎖門。(妳反應如何?)我很緊張,有尖叫,有被嚇哭。(發生何事?)那時候我在廁所的時候,有跟他一直拒絕說希望他不要這樣用我,我已經很不舒服了。那時候他是用嘴巴先吻我,我當下有反抗,他沒有停止,接著摸我胸部,用手摳我下體,但只有大概在外圍附近而已,沒有整個進去,不知道是大陰唇還是小陰唇,應該是皮的表面層那一塊,沒有到陰道口裡面去。被告還有在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當時我有尖叫,還有用手一直去擋,他就把我手撥開。(被告是用1隻手還是2隻手把妳手撥開?)我記得他當下是用推、用這樣子撥開的方式【證人左手在胸前由內往外揮、撥數次】,我一直去擋,他就一直撥、一直撥。(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內褲,是伸進褲子跟內褲之間,還是直接伸進妳的皮膚跟內褲之間的位置?)接觸到我的皮膚。(妳怎樣反抗?)我用我的手去把他的手給抓出來,然後他又伸進去,我一直抓出來,他一直伸進來,他就一直做重複的動作。(被告有無用手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接觸你的胸部?)我記得嘴唇也有,他用嘴唇接近我胸部的這兩邊【手指自己的兩側乳頭】,有像小孩子吸奶一樣。(妳自始至終都不願意他對妳有這樣的行為?)是。他是違反我的意願。他就這樣子用完,就直接開門跟我說:妳5分鐘再從廁所出來。然後他就走掉了,我當下整個嚇傻,想說我應該趕快去報警,不是在這邊等,結果我出來後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綦詳(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15至1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於警詢時證稱:今
(19)日中午1點多我女兒親自打電話跟我說她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13頁),及證人即前揭服務臺人員葉芝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3月19日12時40分左右,在我當時工作的1樓服務臺接獲被害人反映遭人性侵害,被害人跟我說有1個男生帶她去地下
1樓的殘障廁所,一進廁所男生就把她的衣服、內衣和褲子全部都脫掉,她還說男生有露出自己的下體。我有問是被害人不知道廁所在哪裡,男生帶她去,還是其他原因,她只有回答我說是男生帶她去的。我聽到她說她要報案,她被性侵,我就立刻打電話給地下1樓的樓管反映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在前揭餐廳與甲女是第1次見面,有和甲女一起至該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身障廁所內,並有以口咬甲女之乳頭及用手摸其陰部,甲女有用手擋、尖叫及反抗等情不諱(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56、58、14
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
6日刑生字第1050900689號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4幀、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社工字第160048063號函1份及所附個案摘要表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18至43、48至50頁、他字第930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8787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
2、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述:被告是扳開我的內褲,用食指插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9頁、他字第930號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有將我的內褲脫掉,用中指摳我下體等語(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18至120頁),而有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處,然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104年3月19日遭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106年
7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2年4月之久,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見他自第930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是以實難要求其能知悉要充分注意及熟記案發過程所有細節以便將來循司法途徑期能將被告繩之以法時能夠完全一字不漏的陳述,且必須於事後在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能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等情,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案發過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實在所難免。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訊迄自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無視其以頭部左右轉動、尖叫、哭泣、以手遮擋等反抗舉止,仍強行撫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乳頭、強行親吻其嘴巴、強行吻咬其左側乳頭、以手指強行摳其陰道處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核與卷存事證相互吻合;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本素不相識,且其於案發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僅要求被告爾後不再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任何騷擾及接觸行為,不要再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87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已無編織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情節以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以口咬甲女之乳頭及用手摸其陰部,甲女有用手擋、尖叫及反抗等情在卷,亦如前述,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有對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既非虛捏,且無誣指陷被告入罪之情,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部分細節前後所證述內容稍有參差,而全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言之真實性,誠屬當然。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當日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至21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暨於4日後即104年
3月23日9時44分許製作偵訊筆錄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均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其所著內褲拉開、扳開,且係用食指摸其下體即陰道處等情,已如前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顯較為接近,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係將其所著內褲脫掉且係用中指摳其陰道處等情,卻未指出為何本院審理時所更迭上揭證述內容方屬實情之理由,而僅證稱:感覺是中指不是食指,是我感覺等語(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45頁),從而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那時候我在警局做筆錄,我是把當下的情況直接跟警察講,然後做筆錄等情(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40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此部分內容確屬實情而堪採信。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今天是我第1次遇到他,我們只有案發當天見過1次面,案發前後都從來沒有見過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案發那天才認識的。(妳在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時,曾否看過被告的帳號出現在妳的好友清單內?)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7頁背面、11頁背面、侵訴字第57號卷第122頁),且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曾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聊天之相關紀錄供以參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在104年3月19日之前多久開始,你跟甲女透過網路交友聊天?)我忘記大概時間。(有無超過1個星期?)不記得。(有無超過1個月?)不記得。(你跟甲女網路交友的紀錄現在還在嗎?)不在了。(你跟甲女是透過哪一個網站交友聊天?)【被告未答】。(你和甲女是透過哪一個網站交友聊天,網站名是什麼?)忘記了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53頁);再參以依據被告所辯稱其既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原本並不相識,則其於案發前1日彼此相約於案發當日見面,又係約定在人來人往頻繁進出之餐廳此公共場所,則被告與網友即其所指之告訴人甲女如何認出彼此,亦未見其供述;況且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確係網友,又係特地相約在上揭餐廳內見面,為何渠等僅在該餐廳內聊天一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自該餐廳離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確實原本並不認識,渠等於案發當日確屬第一次見面一節應堪認屬實。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已證述:(學校何時上到健康教育,知道不能隨便讓別人觸摸?)高中,兩性教育全都有教,譬如介紹男生女生的生殖器官、隱私處及如何保護自己。(如果碰到陌生男生,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嗎?)知道是知道,但我沒有警覺性,我當時碰到被告,其實是想交個朋友等語(見他字第930號卷第12、13、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有這種狀況,因為看他1個人坐在那裡,就想去跟他交朋友、認識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34頁),證人即社工代號02632號於偵訊時亦證述:(妳陪伴甲女的過程中,有何感覺?)甲女想認識朋友,當時被告也說要交給她1個任務,完成後會給她好處。甲女的家人表示甲女對外人比較沒有界線,比較會有討好的情形,對外人講的話比較會聽等語甚明(見他字第930號卷第17頁),再觀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要帶我進廁所前,有跟我說如果我完成這件事,他會帶我出去玩,但是當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10頁),暨於偵訊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妳陪他做就帶妳出去玩,妳知道是要做什麼嗎?)不知道。(當時你們在廁所,能做什麼?)我完全沒發覺到,他就已經行動給我看了等情(見他字第930號卷第15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其之所以與被告交談聊天純粹只是基於結交朋友之心態,並非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明。而被告在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相偕至上揭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後雖曾離開3分鐘,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未趁此空檔離去等情,雖如前述,然斯時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其離開原因為何,再加以證人即社工02632號所證述告訴人甲女係屬於較易相信外人,對他人無警覺性之性格,則不明究理惟與被告幾度聊天且氣氛尚可復又存有單純結交新朋友心態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此於原地等待被告返回,並未趁隙離去,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確有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甚明。再者被告係帶著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往該百貨公司地下1樓身障廁所方向前進,並帶其進入廁所內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我以為他帶我進去身障廁所以後,他就出來讓我自己在裡面上廁所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37、138頁),觀諸男女友人相偕外出,如有人想如廁,另一方亦會陪同走入廁所區,接著在廁所門外等候,此亦屬人情之常,從而完全不知被告已具有欲對其為性交行為犯意且剛好想如廁又主觀上認為被告應會隨即退出廁所而至外面等待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此未加思索亦無任何防備而與被告一同走入上揭身障廁所內,亦難謂有違常理。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被告離開上揭身障廁所後,其隨後也走出該身障廁所,並即至前揭百貨公司1樓服務臺向證人葉芝樺表示其甫遭性侵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葉芝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均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是否離開身障廁所後直接向服務臺反應?)對。(妳會跟服務臺反應,是因為被告對妳為違反妳意願之上開行為,是否如此?)對等語綦詳,則苟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為上揭撫摸胸部及乳頭、親吻嘴巴及胸部、口咬乳頭及以手摳陰道處等行為確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意方如此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又何會在被告一離開上揭身障廁所,其也隨即走出後,其即立刻至前開百貨公司1樓服務臺向證人葉芝樺反映其甫遭被告性侵害情事?甚者,斯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認被告於離開該身障廁所之際有取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930號第16頁),則苟被告於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前開行為時確未違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為何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向服務臺人員即證人葉芝樺反映之內容並非指控被告取走其行動電話而反係陳述其甫遭被告性侵害等語?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後來我發現被告打算要做什麼時,我即表示不願意之意,有尖叫、哭泣及用手抵擋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有以口咬告訴人甲女之乳頭及用手摸其陰部,甲女有用手擋、尖叫及反抗等情,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所為上揭撫摸胸部及乳頭、親吻嘴巴及胸部、口咬乳頭及以手摳陰道附近處等行為確均未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意而確實違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等情,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查被告蔡政達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意圖,復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告訴人甲女帶至身障廁所內後,將門上鎖,有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乳頭,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嘴巴,及強行吻咬告訴人甲女左側乳頭,繼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尖叫及哭泣暨以手遮擋,強行將告訴人甲女所穿著外褲脫至腳踝處,並強將告訴人甲女所穿著內褲扳開後,以其食指強行伸入內褲內並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處等舉動,是以就被告的主觀認知以及客觀上的行為表徵觀之,被告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施,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為之上開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是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前,有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乳頭、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嘴巴、吻咬告訴人甲女左側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甲女攀談後,明知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竟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於案發時地,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並以口咬告訴人甲女左側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乘機性交、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她沒有跟我講,當天在交談時,她都很明確回答任何問題,另外我也沒有用手插入她的陰道內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女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在公園聊天過程中有跟被告說妳有智能障礙嗎?)有。(妳警詢中回答妳沒有跟被告說妳有智能障礙,是指在身障廁所內沒說嗎?)對,在廁所的時候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
124、13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同日審理時亦曾證稱:(為何妳在第1次警詢中稱:妳沒有提過妳有輕度智能障礙的事情?)【(嘆氣、未答)】(妳今天也很緊張,為何卻沒有忘東忘西的?)這件事情拖那麼久,真的叫我再回答這些問題,我真的很難記得起來。(妳在公園有無告知被告妳有智能障礙一事,有無可能因為時間太久,妳今日已經記憶不清,也就是搞不清楚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講了?)對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24、125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當日對於案發當天其究竟有無對被告告知其有輕度智能障礙狀況一節,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即反覆不一;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妳用哪個話題跟被告說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妳是輕度智能障礙?)工作。(為何講到工作就會提到輕度智能障礙的部分?可否回想當天聊天的完整內容?)我對那天聊天的內容,我的印象不是那麼的清楚等語(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32、133頁),顯見其已無法提供為何案發當時會在與本素昧平生之被告聊天時會主動告知被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狀況之前因後果情形供以審酌;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為前揭性侵害犯行,被告離開後,其隨即至上揭百貨公司1樓服務臺處請求協助並報警,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局受詢問時係離案發最近之時間,其對案發經過情形之記憶當較為清晰,然其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輕度智障等語(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8頁背面),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曾明白告知被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實不無所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已證述:我念到科技大學2年級肄業,國小到高中都念特教班,到大學才念普通班。我是智商的問題,我是表達能力和反應較慢等語(見他字第930號卷第12頁),暨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妳的輕度智能障礙部分,是否只有表達能力比較慢?)對,表達能力。(除了妳有主動告知別人妳有輕度障礙以外,一般人看得出來妳是輕度智能障礙嗎?)看不出來等語(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29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過程中,其對所詢問題大抵皆能瞭解意義並針對問題內容應答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13至14
5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和告訴人甲女交談,告訴人甲女都能明確回答,其不知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該當乘機性交、猥褻罪名之構成要件至明。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用他的食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11224號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食指有插進去一下下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30號卷第1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卻係證稱:被告是用中指摳我下體,就只有大概在外圍附近而已,不知道是大陰唇還是小陰唇,應該是皮的表面層那一塊,沒有到陰道口裡面去。我記得當下的感覺是快要弄到尿尿的地方,還沒有完全,就大概在中間的地方,就是快到陰道口的那附近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19、120、14
1至14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以其食指強行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一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參以案發當時,在前揭百貨公司地下1樓身障廁所內,並無其他人親眼目睹被告之食指是否確已強行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詰問,其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用手指摳其陰道附近,並沒有進入陰道內等情(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120、140、1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有用手摸甲女的陰道處,但沒有進入陰道內等情,從而在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以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確係已以其食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故已該當性交既遂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其以食指強行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處,並未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是其所為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猥褻犯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昧平生,僅為逞其私慾,竟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位姐姐等家人、案發當時獨居、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未婚等家庭及工作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承諾不會再犯及不會對告訴人甲女為任何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未為任何賠償等,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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