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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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縱認再審原告不得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惟因原當事人 林景元 已往生,亦應通知林景元之女兒 王慧菁 承受訴訟,或由再審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抑或由繼承林景元債權之再審原告承當訴訟,如認再審原告不得承受訴訟,亦應以裁定為之,使再審原告有抗告之機會,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適格當事人,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等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法官立法方式,改寫了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亦屬適用該條文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乎其立法目的,乃慮及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該再審判決認定其非適格當事人不當,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224條等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主張該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觀乎其所援引再審理由,內容無非仍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關於當事人適格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再予補充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質疑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24條之認定,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承信
法官楊凱婷
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