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見 蔡秀英 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秀英發現遭竊後委請其女 鐘冠璧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冠璧、證人 李家豪 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系爭安全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