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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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原告說明下列事項:
原證3函文中原告自承:本屬烏坵營改工程承商志合營造在島施作人員於105年6月2日撤離工地,本部6月21日赴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查證該公司預付款支用狀況,查預付款帳戶款項87,567,000元於104年7月15日由國軍營改基金匯入,同年7月16日即由承商全額領出。依現況研判志合營造恐無履約能力,致本部對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害,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權責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是否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2日即知悉志合公司已無履約能力,保險事故已發生,並據此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理賠?與原告起訴後主張保險事故應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對志合公司終止契約之日始發生等情,是否有矛盾?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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