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松山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丁漢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併額竇骨折、左側鎖骨下動脈狹窄、疑似創傷後癲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松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漢科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