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峰於民國112年5月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意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先跨越行車分向線並逆向行駛後,再跨越行車分向線右轉彎,適告訴人 林國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創意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左腸骨撕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肩峰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國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國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