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被告曾全渝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部分)
陳柏宏 律師(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部分)被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第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2396號,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丁○○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少年癸○○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乙○○擔任司機、車手、取簿手工作。辛○○、少年癸○○擔任收水工作。丙○○則是收水頭;其等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丁帳戶內,由乙○○駕車搭載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辛○○及少年癸○○,再轉交給上手丙○○。
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廣告, 呂彥武 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並與line暱稱「 謝雨芮 」之人聯繫,依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15時41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將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戊帳戶)寄出,隨後綽號「 阿傑 」之人指示乙○○於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唐門市領取放有戊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交付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戊帳戶,並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㈠己○○、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㈡呂彥武、 李馨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58至459、464至4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28卷第9-13頁、第15-31頁、偵2396卷第309-313頁,被告乙○○部分見偵14978卷第19-23頁、偵1207卷第19-27頁、第31-41頁、第117-121頁,被告丁○○部分見偵1207卷第191-217頁、第135-140頁,被告丙○○部分見偵2396卷第7-11頁、第13-31頁、第281-284頁、聲羈卷第19-23頁,被告4人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癸○○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07卷第143-159頁、第161-165頁、第167-173頁、第377-381頁,本院卷第448-45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207卷第277-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卷第184-18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彥武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馨嫻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76-78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侑錚 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95-96頁)大致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07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見偵1207卷第43-65頁)②共犯少年癸○○指認(見偵1207卷第175-189頁)③被告丁○○指認(見偵1207卷第219-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11/12/20、臺中市○○區○○路0段0號】(見偵1207卷第71-75頁)、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07卷第83頁)、告訴人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207卷第283-293頁)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7卷第297頁)、被告等人於111年12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07卷第319-355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96卷第33-47頁)、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2/1/4、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2(見偵2396卷第57-65頁)②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2396卷第69-77)、被告丙○○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見偵2396卷第97-101頁)、被告丙○○收水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2396卷第103-111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396卷第170-1
73、180-187、192-19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96卷第189、191頁)、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8卷第33-47頁)、被告辛○○於112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28卷第83頁)、被害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28卷第106頁)②匯款明細(見少連偵28卷第124-125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28卷第188-19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卷第200-2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021號函覆人頭帳戶 黃婷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卷第243-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5167號函覆人頭帳戶 曾憲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3卷第109-1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3328號函覆人頭帳戶 陳昱勳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3卷第119-123頁)、被告等人於111年12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43卷第243-28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35-39頁)、告訴人呂彥武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78卷第43-47頁)②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49-53頁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見偵14978卷第29-31、59-61頁)、告訴人李馨嫻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14978卷第69-75、79-82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978卷第83頁)、被害人李侑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78卷第85-93、97、109-111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25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4978卷第137-14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1號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原金訴96卷第279頁)在卷可稽。亦有被告乙○○之扣案物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被告丙○○之扣案物㈠、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2處扣得之: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⒉玻璃球1個⒊K盤2個㈡、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之:Iphone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可憑。
被告4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辛○○、乙○○、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
、2、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呂彥武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行為既僅領取告訴人遭詐取之金融帳戶,尚無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另論以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恰。
㈢、被告辛○○、乙○○、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與少年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辛○○、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與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短時間內隨即再犯,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共犯癸○○為00年0月生(見偵1207卷第359頁戶籍資料)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4人於行為時,依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均為成年人。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癸○○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要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辛○○、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不知道癸○○係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⑷證人即少年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我只接觸過一次,
就是把丁○○領出來交給我的錢,我再交給辛○○。乙○○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比較多次。我有交滿多次錢給丙○○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丟在有乙○○、丁○○之群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7頁)。
⑸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少年癸○○確實有丟身分證
在群組,但乙○○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機在我手上,所以乙○○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
⑹綜上,除被告丁○○部分外,其餘被告均係因本案詐欺犯行短
時間與少年癸○○配合,原先與少年癸○○並無私交,少年癸○○雖有將身分證上傳至群組,但亦無證據可證明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有看過該身分證而知悉癸○○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乙○○、丙○○主觀上並無認知癸○○為少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辛○○、乙○○、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領取金融帳戶,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已經與附表一編號1、2、4之人成立調解,被告乙○○已經與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之人及呂彥武(不求償)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3至375頁、金訴2485卷第37、38、51、52頁調解筆錄,本院原金訴卷第497至499、507至529頁、金訴2485卷第153、155頁賠償證明)。以及審酌被告辛○○、乙○○、丁○○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金訴卷第23至64頁)。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及辯護人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
6、478、4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除被告乙○○參與2日,其餘被告均集中於同1日(跨夜)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報酬按日計算,被告辛○○、乙○○、丙○○1日3,000元至5,000元、被告丁○○1日5,000元至7,000元,被告丙○○並稱12月2日、3日應該是算一天,有時候過晚上12點也是算第一天(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3、474頁)。於本案審理範圍,被告辛○○、丁○○、丙○○參與1日(跨夜)之犯行,被告乙○○參與2日之犯行,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對被告丁○○、丙○○沒收1日分別5,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平均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乙○○部分,雖各獲得1日3,000元及2日6,000元之報酬,但2人因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並實際賠償,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有於本案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扣案之IPHONE8手機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64頁),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該手機係犯案所用(見偵2396卷第17頁),且有被告丙○○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見偵2396卷第97至101頁)可憑,自仍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地點提款車手/司機收水上手收手頭1戊○○111年12月2日18時14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戊○○,使其陷入錯誤。1.111年12月2日18時14分許匯款4萬9987元2.111年12月02日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3.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1.111年12月02日18:18,提領2萬元2.111年12月02日18:19,提領2萬元3.111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12月02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5、111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6、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統一欣廟東)車手丁○○/司機乙○○辛○○癸○○丙○○1.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011元2.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1.111年12月2日18時33分31秒許,提款2萬元2.111年12月2日18時34分28秒許,提款2萬元3.111年12月2日18時35分26秒許,提款2萬元4.111年12月2日18時36分18秒許,提款2萬元1.111年12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1.111年12月2日19時8分30秒許,提領2萬元2.111年12月2日19時9分29秒許,提領1萬元2壬○○(未提告)111年12月2日17時35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 賴淑惠 ,使其陷入錯誤。111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匯款1萬9989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111年12月02日18時26分42秒許,提領2萬元。中正路131號7-11(統一欣廟東)車手丁○○/司機乙○○辛○○癸○○同上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4998元乙帳戶111年12月02日18時30分25秒許,提領2萬元111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017元丙帳戶111年12月2日1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3庚○○111年12月2日16時41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庚○○,使其陷入錯誤。1.111年12月2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2.111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6028元丙帳戶1.111年12月2日19時42分6秒許提領2萬元2.111年12月2日19時43分5秒許提領2萬元3.111年12月2日19時44分3秒許提領1萬5000元(其中2萬5000元未有人報案)中正路131號7-11(統一欣廟東)車手丁○○/司機乙○○辛○○癸○○同上4己○○111年12月2日19時20分,接獲詐騙電話,稱太魯閣晶英酒店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己○○,使其陷入錯誤。1.於111年12月3日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於111年12月3日02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3.於111年12月3日0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4.、於111年12月3日02時12分許,匯款1萬7875元丁帳戶1.111年12月3日1時2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12月3日2時23分許,提領7萬8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潭子甘蔗店車手丁○○/司機乙○○辛○○癸○○同上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李侑錚(未提告)於111年12月1日18時21分,電洽李侑錚表示購買瑜珈課程數量有誤,使李侑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戊帳戶4萬9987元2李馨嫻於111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以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為由,使李馨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戊帳戶2萬9987元附表三: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三、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領取呂彥武戊帳戶包裹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6附表二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7附表二編號2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