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禹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禹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禹彤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經由網路發現可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政 」、「叮噹」之人(下稱暱稱「阿政」、「叮噹」;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為不同人)聯繫,得悉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匯入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施禹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於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因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阿政」、「叮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施禹彤於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705號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叮噹」,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陸續以簡訊、LINE向 林瑋喬 佯稱:於指定網站填載身分資料即可辦理小額信貸,惟因林瑋喬帳號填載錯誤,需付款解鎖等語,致林瑋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施禹彤則依「叮噹」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2萬元(包含前揭林瑋喬因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施禹彤並因而獲得報酬2,644元。嗣因林瑋喬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施禹彤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暱稱「叮噹」,並依暱稱「叮噹」指示於上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了兼職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暱稱「阿政」、「叮噹」向其表示只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匯入款項之百分之3做為報酬,其認為對方匯入之款項為合法,其不知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帳戶帳號予暱稱「叮噹」收受
,且依暱稱「叮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因而取得報酬2,644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其與暱稱「阿政」、「叮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月31日彰中港字第112000000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
7、115至189、191至2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告訴人林瑋喬,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叮噹」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55、57至65),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高職肄業,曾從事餐廳、
便利商店、車貸及寵物保姆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往工作之薪資約為日薪80元至100多元,對於其因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2,644元,有感到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轉帳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叮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並依該人指示匯款均可能涉及詐騙及一般洗錢,已有所預見,竟因貪圖暱稱「叮噹」所應允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暱稱「叮噹」使用。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暱稱「叮噹」曾指示被告若遇銀
行行員照會詢問匯款原因,即向該行員謊稱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叮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141頁),倘若暱稱「叮噹」確實係邀請被告從事正當交易活動,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行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暱稱「叮噹」指示帳戶,使詐欺贓款經過上述帳戶後,即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核屬「處置」犯罪所得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暱稱「阿政」、「叮噹」與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報酬2,644元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匯入之款項,已全部轉匯前開詐欺取財成員即「叮噹」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傳送系爭帳戶帳號予暱稱「叮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1頁),惟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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