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瑛信
潘志軒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瑛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兩車發生碰」應更正為「致兩車發生碰撞」,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瑛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潘志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志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潘志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潘志軒所犯本案頂替案件與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潘志軒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潘志軒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瑛信因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被告潘志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未思反省,竟頂替真正犯人李瑛信,為其隱避犯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瑛信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李瑛信本案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偵14577號卷第43頁被告潘志軒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9號被告李瑛信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志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連阡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2段由中山路3段往溪洲橋向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並造成連阡雅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潘志軒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竟意圖使告李瑛信隱避,而頂替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員警謊稱其為肇事人,並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而頂替李瑛信過失傷害之罪行,嗣李瑛信不願出面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潘志軒始於偵查中自白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瑛信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被告李瑛信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連阡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潘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物被告潘志軒自承於上揭時地,向警員表示肇事者之事實。3告訴人連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連阡雅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證人 鄭心甯 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伊於111年10月底將該車借給被告李瑛信,被告李瑛信發生車禍當天有撥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李瑛信撞倒一個騎機車的阿婆,地點在賢德醫院前面,車禍發生後被告李瑛信、潘志軒都有到伊家親口告訴伊,被告李瑛信當時被通緝才叫被告潘志軒頂替等語。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被告李瑛信、潘志軒之全部犯罪事實。6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瑛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志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