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旋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該人,足以使該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而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俊銘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他人,又由該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 朱淑淵 ,佯稱可匯款在投資平台中獎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3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匯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 吳姿儀 (所涉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6日8時6分許,自前揭吳姿儀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元(不含手續費)至 湯正梅 (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人於110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湯正梅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3元(不含手續費)至前揭彭俊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人與彭俊銘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此後旋由彭俊銘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普拉斯店,自前揭彭俊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而匯出,藉以將之交付該人,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淑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彭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 提供伊的帳戶在虛擬貨幣平台使用,這個錢是伊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平台網頁已經關閉所以伊沒辦法提供相關證據,不能單憑伊無法提出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即認伊涉有詐欺等犯行,湯正梅也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不排除伊等之帳戶於交易虛擬貨幣之同時遭詐騙集團利用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2、69、91至94、99頁)。經查: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不詳他人,上開金額經以前開方式層轉至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提領而匯出,被告即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提款機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該人係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朱淑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有上開金額至前揭吳姿儀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始經以前開方式層轉至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節,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查(詳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前揭不詳他人所涉係詐欺犯罪,該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該人特意預備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財物,又安排分工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所詐得財物,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㈡另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至同年0
月間均屢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匯入,各該大額款項皆於匯入後旋經在外待命之被告分批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而匯出後交付在旁等候之不詳他人,且不乏被告於短期間內先後至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分批提領款項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都是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別人向伊買虛擬貨幣的錢、用現金去向別人買虛擬貨幣,伊在平台上交易完成後會有匯款通知,伊就知道別人總共付給伊多少錢,伊當時在跑外送,時間基本上是自由,伊會分批提領是因提款機上限一次只能領10萬元,伊領錢時有時後面有人在排隊靠近伊,伊就問他要不要先領、就先讓他領,伊就騎車去別的地方領,伊會立即將款項領出是因伊要跟買家現金交易,因伊是低價收購作場外交易,伊買虛擬貨幣一定要用現金,伊記得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附近公園跟賣家約見面交易等語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232至234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匯出款項之情狀,堪以認定。
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提領之必要,且既知應提領大額款項之總額,應至金融機構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之疑慮,更不須大費周章特意先後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分批提領,被告反以上開方式匯出款項,已見被告所為悖於上開常情殊甚,加以被告表示已有買家等待交易故須立即提領款項,猶要奔波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分批提領而不至金融機構一次提領藉以省卻現金收付計算之煩,此等行徑亦係可疑,甚而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如前述係大額交易,被告卻迄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等交易存在之任何資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自承毫無獲利(見偵卷第27、233頁),此除與虛擬貨幣交易均有數據資訊留存之常情有違外,亦與被告所稱低價收購虛擬貨幣乙情不符,則被告提供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予提領而匯出之緣由是否確係交易虛擬貨幣,實有疑問,遑論被告就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究係因其所稱交易平台網頁關閉或係自己之手機不見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69、93至94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堪信該等交易尚不存在,被告實係同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交付該人,始會有上開匯出款項之情狀,即堪認定。
㈢又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
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旋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該人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足以使不詳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及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而逃避追查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3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復要求其提領而匯出不明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特意為上開徵求之必要性?被告就此卻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同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交付該人,堪認被告當時實已知悉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復要求其提領而匯出不明款項,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明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交付該人,存有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為之,從而積極遮斷前揭不明款項之資金流動軌跡,足徵被告具有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而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湯正梅於警詢時亦曾證稱
:伊有在ACE平台操作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是伊買幣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提及湯正梅係為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前揭匯款。惟被告所辯顯與其上開匯出款項之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且湯正梅同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等交易存在之任何資料,復據證人湯正梅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8至79頁),而如前述與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有違,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予提領而匯出藉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僅以通訊軟體與詐欺犯罪行為人聯繫,已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況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2至94、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開款項,且其中經匯入前
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係由被告以前開方式匯出。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有所得(見偵卷第27、23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此
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應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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