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持有之之海洛因」更正為「持有之海洛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倒數第2行「證人 劉柔 均」後補充「、 廖國富 」、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2項第2至3行「實驗事鑑定書1份」更正為「實驗室鑑定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富、 劉柔均 ,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廖國富、劉柔均皆係成年人,且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該2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⑵是核被告: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柔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⑴被告所為之同時對廖國富轉讓第一級毒品、對廖國富、劉柔
均轉讓禁藥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斷。
⑵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中自白),應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擔任拖吊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7358公克),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該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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