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51、4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憨」、「庫里」、「 孫悟空 」、「鴻圖大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司機,負責領取詐欺贓款或搭載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葉子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葉子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搭載不詳之人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士堯 、 林美君 、 陳建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子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951卷第59至67、191至194頁、偵41305卷第59至69、71至77頁、金訴卷第80、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士堯、林美君、陳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9951卷第71至75、95至99頁、偵41305卷第103至106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宇杰 於警詢中指述(見偵4130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 林昱勳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41305卷第79至8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顏士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顏士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黎士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鍾瑞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張文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宇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951卷第57、79至81、85、89、91至93、101至109、111至127頁、偵41305卷第53至54、91至93、97至99、101至102、107至110、125至129、133、138至139、143至146、149、153至
157、165至175、181至1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領款或駕車搭載他人領取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及駕車搭載他人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顏士堯遭詐欺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被詐騙金額不低,且業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致隱匿去向難以追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甚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綜合上開情節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高薪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有多項論罪科刑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已婚、1個小孩5個月大、入監前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金訴卷第9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我拿到40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我是單純載人去領,所以只有領10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也是只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1顏士堯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電洽顏士堯,向其佯稱若不依指示臉書帳戶將遭停權,使顏士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4月18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葉子誠⑴於112年4月18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⑵於112年4月18日19時59分許,領款2萬元2林美君於112年4月18日18時44分許,電洽林美君,向其自稱樂購公司,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使林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2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⑵於112年4月18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葉子誠⑴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款6萬元、⑵112年4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5萬元3陳建仁於112年5月6日14時許,電洽陳建仁,向其佯稱訂單異常,使陳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2年5月7日0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⑵於112年5月7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庄郵局葉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領款⑴112年5月7日0時12分許,領款6萬元⑵112年5月7日0時13分許,領款4萬元⑴於112年5月6日17時27分許,匯款9萬9987元⑵於112年5月6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⑴於112年5月6日17時31分許,領款6萬元⑵於112年5月6日17時32分許,領款4萬元⑶於112年5月6日18時許,領款2萬9900元4林宇杰112年5月6日14時許,電洽林宇杰,向其佯稱訂單異常,使林宇杰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2年5月6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9987元⑵於112年5月6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葉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領款⑴於112年5月6日23時2分許,領款4萬9000元⑵於112年5月6日23時38分許,領款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