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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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明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交流道旁某桶仔雞餐廳停車場,以不詳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成嘉」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子彈共計47顆,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呂建明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有罪在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政府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 凌睿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建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107至109、195至196頁,本院卷第117至121、146至151頁),且有南投縣草屯草屯分局112年4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82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至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87至101頁)、112年彈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9頁)、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槍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槍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彈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9、221頁,本院卷第63、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96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72、181至
184、205至208、217至220頁)附卷可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扣案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槍枝1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分別採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3顆、17顆,外觀與上揭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無甚差異,有該等子彈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20頁),且該等子彈皆係被告於同次以不詳代價取得,堪認前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共計33顆,亦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槍枝1支、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3顆,分別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雖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因侵害相同法益,故僅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執行中案件所餘刑期長達20年,再施以過重刑期,效用會下降,被告之女兒目前傷勢不明,南投縣社會處之安置狀況無法長期,被告之胞兄肝癌第三期,無法長期陪伴被告之女兒等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
1、149至1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況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罪在案,其又再為本案上開犯行,辯護人前揭所提尚非本案行為當時之情狀,是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六)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槍及子彈,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農業工作、之前與母親、胞兄及女兒同住、女兒之前遭被告之友人毆打而有嚴重之後遺症,目前接受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中(被告之母親已往生、被告胞兄患有肝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槍枝1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分別採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前述(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共計33顆,亦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沒收物品」欄所示之槍枝1支、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3顆,既分別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在卷可佐,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967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7至218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物品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左列非制式手槍1枝2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1)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應沒收,另1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左列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3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1)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未經試射之13顆子彈應沒收,另6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左列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13顆子彈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4顆(1)其中7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應沒收,另7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左列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附表二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