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6
年8月間某日起,於網路上以建立超連結方式,供不特定網
友點選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下載點而予
以散布,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
自仍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短於
思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