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3月16日確定裁定(101年度審交簡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及理由狀所載(至被告同時對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裁定即101年度審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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