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0號、100年度偵字第5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炎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炎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5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藥品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約1週期間,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保安宮旁之空地,將鹿角、龜板、鹿茸、枸杞、紅棗、黑棗、人蔘鬚、當歸片、蓍片等中藥材,放入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爐具等器具內,藉由不明方法,將上揭中藥材接續熬製成「龜鹿二仙膠」,以此方法未經核遂准而接續製造屬於偽藥之「龜鹿二仙膠」。嗣於99年10月6日11時許,在上開保安宮旁之空地,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機動查緝隊會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製造偽藥「龜鹿二仙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製造之「龜鹿二仙膠」,經抽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略認:「依案附受詢問人徐○○(即被告)偵詢調查筆錄(第1次)第2頁及第4頁內容,該品以「鹿角、龜板、鹿茸、枸杞、紅棗、黑棗、人蔘鬚、當歸片、蓍片等中藥材製成(惟未檢出鹿及龜之DNA),並宣稱「補血」功效,應以藥品管理,並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第1項第1款之偽藥」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13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8091號函,以及屏東縣衛生局99年12月16日屏衛藥字第0990037120號函附卷足稽(見屏東機字第0990017793號警卷第
37、38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佐,以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在
上開時、地製造「龜鹿二仙膠」,雖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惟被告將前揭鹿角等中藥材,放入爐具等器具內熬煮至液體狀態之過程為7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機字第0990017793號警卷第7頁),足見該段期間之行為係前揭製造偽藥之一包括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製造偽藥,品質未受控管,對他人生命及
身體健康易造成危害,且倘若該偽藥經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19之龜鹿二仙膠,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沿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偵字第9240號偵查卷第15頁),則因除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16至18之物品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機字第0990017793號警卷第2頁、99年偵字第9240號偵查卷第6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19之龜鹿二仙膠,係被告製造偽藥所生之物,而附表所示編號5至12之酒製當歸片等中藥材,均係被告預備製造偽藥所用之物,附表所示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偽藥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3、4、16至18之物品,雖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但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經查緝隊查獲後,另扣得盒裝塊狀之龜鹿二仙膠13塊,復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將之一併送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屏東機字第0990017793號警卷第13頁),惟此13塊龜鹿二仙膠,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見屏東機字第0990017793號警卷第4、7頁),該13塊龜鹿二仙膠顯非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製造,則此部分是否另涉及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龜鹿二仙膠成品│16500公克│送驗297公克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2│龜鹿二仙膠成品│2098公克(2│││││瓶裝)││├──┼────────┼──────┼────────────┤│3│壓力鍋爐│1具│不予宣告沒收│├──┼────────┼──────┼────────────┤│4│大型鍋具│2個│不予宣告沒收│├──┼────────┼──────┼────────────┤│5│酒製當歸片│1包│毛重302公克│├──┼────────┼──────┼────────────┤│6│紅蓍片│2包│毛重65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紅片│├──┼────────┼──────┼────────────┤│7│鹿角│1支│毛重586公克│├──┼────────┼──────┼────────────┤│8│高麗人蔘鬚│1包│毛重420公克│├──┼────────┼──────┼────────────┤│9│烏棗│1包│毛重101公克│├──┼────────┼──────┼────────────┤│10│枸杞│1包│毛重310公克│├──┼────────┼──────┼────────────┤│11│紅棗│1包│毛重196公克│├──┼────────┼──────┼────────────┤│12│薑│1包│毛重371公克│├──┼────────┼──────┼────────────┤│13│廣告單│1包││├──┼────────┼──────┼────────────┤│14│名片│1盒││├──┼────────┼──────┼────────────┤│15│廣告布招│2支││├──┼────────┼──────┼────────────┤│16│瓦斯爐具│2組││├──┼────────┼──────┼────────────┤│17│大型鍋具支架│2組││├──┼────────┼──────┼────────────┤│18│壓力鍋爐支架│1組││├──┼────────┼──────┼────────────┤│19│龜鹿二仙膠半成品│46000公克│送驗407公克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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