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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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
陳英原共同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陳英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清輝係漁船之船主,以買賣魚貨為業,並以指揮、管理員工為附隨業務之人,另陳英原亦從事魚貨之買賣,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貨,而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0時許,陳英原駕駛車牌號碼00–8733號自小貨車向陳清輝購買魚貨,嗣於同日11時許,陳英原購買完魚貨,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15之8號住處,惟因陳清輝欲收回陳英原前向其買賣魚貨所置放在陳英原上開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之蝦籠,遂於徵得陳英原之同意後,指示其所僱用之印尼籍員工NURALI搭乘該自小貨車隨同陳英原返回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以收回蝦籠。然陳清輝身為僱主,對於指派、調度員工執行工作之內容,應注意避免造成員工生命、身體之危險,並與陳英原均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任令印尼籍員工NURALI乘坐於該自小貨車之後車廂即車斗內,並旋由陳英原搭載印尼籍員工NURALI返回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其後,於同日11時23分許,該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雙園大橋(起訴書誤載為林園大橋)前,適該印尼籍員工NURALI亦疏未注意前方之道路狀態而站立於該自小貨車之車斗內,致該自小貨車於行經雙園大橋南端北上車道限制高度之鋼樑時,該印尼籍員工NURALI之頭部遂撞擊該鋼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下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21日13時19分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清輝、陳英原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勘驗相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陳清輝係漁船之船主,以買賣魚貨為業,並以指揮、
管理員工為附隨業務之人;另陳英原亦從事魚貨之買賣,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均業如前述,渠等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即印尼籍員工NURALI死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清輝身為印尼籍員工NURALI之僱主,自應注
意員工所從事工作之安全,另被告陳英原身為駕駛者,亦應與被告陳清輝注意不得任令被害人即印尼籍員工NURALI乘坐於該自小貨車之後車廂即車斗內,渠等均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足見渠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2人犯後均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渠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2人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已述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