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昱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4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4、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2月21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9年2月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有前揭毒品前案,仍不思自律,猶陷於毒癮之害而復為本案數罪,且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顯見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查獲經過│卷證資料│論罪科刑││號│、行為││││├─┼───────┼───────┼────────┼────┤│1│編號2行為前3分│99年9月9日,陳│被告自白、高雄市│陳昱誠施│││鐘,屏東縣新園│昱誠因另起販賣│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用第一級○○○鄉○○路○○號之│毒品案件以證人│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處│││1陳昱誠住處,│身分接受警詢,│被告之尿液送驗代│有期徒刑│││以將海洛因摻入│後徵其同意採尿│號與姓名對照表、│柒月。│││香菸後點燃吸食│送驗,結果呈現│刑事案件移送書(││││煙霧之方式,施│嗎啡及甲基安非│本院100年4月11日││││用第一級毒品海│他命陽性反應。│準備程序筆錄第2││││洛因1次。││頁,警卷第39104││││││號第4頁反面、第8││││││-9頁,偵卷第97號││││││第1頁)。││├─┼───────┼───────┼────────┼────┤│2│99年9月7日17時│同編號1。│同編號1。│陳昱誠施│││許,同編號1地│││用第二級│││點,以將甲基安│││毒品,處│││非他命放入玻璃│││有期徒刑│││球內燒烤後吸食│││叁月。│││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10月3日18│99年10月5日13│被告自白、臺灣檢│陳昱誠施│││時許,同編號1│時40分許,屏東│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用第一級│││地點,以將海洛│縣○○鄉○○路│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毒品,處│││因摻入香菸後點│50號前,陳昱誠│驗報告、被告之尿│有期徒刑│││燃吸食煙霧之方│因警方查獲另起│液送驗代號與姓名│柒月。│││式,施用第一級│持有毒品案件時│對照表、偵查報告││││毒品海洛因1次│同在現場,後徵│(本院100年4月11││││。│其同意採尿送驗│日準備程序筆錄第│││││,結果呈現可待│2頁,警卷第18758│││││因、嗎啡及甲基│號第5頁、第10-11│││││安非他命陽性反│、2頁)。│││││應。│││├─┼───────┼───────┼────────┼────┤│4│編號3行為後3分│同編號3。│同編號3。│陳昱誠施│││鐘,同編號1地│││用第二級│││點,以將甲基安│││毒品,處│││非他命放入玻璃│││有期徒刑│││球內燒烤後吸食│││叁月。│││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