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立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6月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9、1181、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和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因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至99年4月7日假釋出獄。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報到接受採尿程序之進行期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潭墘35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許立德因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3頁),另外尚有99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雖因記憶之故,無從精確自白施用毒品細節(見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其於採尿送驗前確有該施用毒品行為,既有前開證據互核勾稽,自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情形,乃於94年9月3日入獄、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9日,但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首揭各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是扣除上舉未減刑前已經執行之刑期後,已無應執行之刑,應認前開各罪乃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所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受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素行非佳,如今猶繼續施用毒品,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自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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