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凌晨3時許,侵入 周文進 位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60號之住處,在上開住處之 王偕 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嗣為王偕發覺,簡秀英乃乘機脫逃,周文進因此緊追在後,但因不見簡秀英蹤影,遂埋伏於途中,不久即見簡秀英獨自出現,而逮捕之。
二、案經周文進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秀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女 」之人(下稱「小龍女」)喝酒,後來「小龍女」送其到排灣村後就走了,其就在 潘惠英 的住處前喝酒,且其身材肥胖,當時又喝醉,若其有竊取現金,被害人豈可能無法追到其?遺留在現場的拖鞋、鑰匙均非其所有,且該鑰匙僅可以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無法開啟引擎開關,而被害人亦不能確定其即係竊賊,故其無為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4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99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
排灣60號之周文進住處內,竊取王偕所有之250元得手,但被王偕發覺、抓住,被告乃乘機掙脫逃跑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24頁),苟非證人王偕親身經歷,實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並證述同一,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證人王偕上開證詞,應屬有據;又參以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瑪家鄉凉山村3鄰凉山49號,其並未居住於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則其於凌晨3時許獨自一人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走動,已誠有可疑,而證人周文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其未追到竊賊,其遂埋伏在活動中心之圍牆等待,因王偕有告知其竊賊係女的、胖胖的,其後見到被告,被告性別、體型與王偕所述一致,且被告之穿著又與其前所追捕之人相同,其就將被告攔阻、命被告不要跑,但被告還是逃跑,其繼續追才抓到被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現場圖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佐以被告與證人周文進並無宿怨糾紛(見警卷第12頁),證人周文進當無自陷於誣告、偽證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況被告果無為本案犯行,被告何以在證人周文進攔阻、呼喊下,尚未釐清原因前,即一昧地逃跑?可見被告確有於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遭證人周文進依性別、身材、衣著等項目具體判斷被告即為竊賊,而追捕到案;再者,遺留在證人周文進上開住處前之鑰匙可開啟停放在證人周文進上開住處附近之被告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而置物箱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員警 許信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7至30頁),衡諸身分證、健保卡均由本人親自保管之常情,益徵被告確有進入證人周文進上開住處行竊,然為脫逃,不慎將機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遺留在現場。從而,被告有於夜間侵入上開住處竊盜,後為證人周文進追捕到案之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若其有竊取現金,則在其體型肥胖下,周文進豈
可能無法抓到其?且遺留在現場之鑰匙、拖鞋非其所有,該鑰匙甚而無法開啟引擎開關云云。惟證人周文進當時正在睡覺,係因證人王偕呼喊才追趕出去,業經證人周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與逃亡中之被告相較,證人周文進在時間上已有所遲延,且意識亦較不清晰,則證人周文進於第一時間無法追捕到被告,核與常理無違;又遺留在現場之鑰匙雖僅得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見本院卷第33頁),然置物箱鑰匙與引擎開關鑰匙不同一節,並非少有,另證人周文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逮捕被告時,被告有穿拖鞋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證人周文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逃匿15分鐘後始經其攔阻(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於該時間內,非無可能再由他人住處拿取拖鞋穿,況證人王偕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即為竊賊等語明確,指訴歷歷,尚難僅因遺留在現場之鑰匙僅得開啟置物箱、被告穿有拖鞋,而遽認被告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其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
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固僅250元,惟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工作,而於夜間明目張膽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安全,且犯後態度不佳,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夜間」││第1項第1款│一者,處6月以上、5年│一者,處6月以上、5年│之構成要件,並於法定刑增│││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罰金」,以行為時之規定│││人居住之建築物、船│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較有利於被告。│││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建築物、船艦或隱││││者。│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