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啟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日出戒治所,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逕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
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口南下車道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0.205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9包(驗後淨重共0.205公克)扣案可佐,而該9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考量本案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9包,驗餘淨重共
0.205公克,顯見被告已施用成習,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5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均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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