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沛臻
被   告  陳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及自10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萬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
733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5萬8,000元,暨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訴訟中自陳
尚未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乃於本院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
8,000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日起止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5萬8,000元,暨各自收受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
每月租金5萬,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水、電、瓦斯及
管理等雜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
付租金,迄至108年10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計
欠租34萬,8000元;又系爭租約未經終止,但被告已經人去
樓空。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身份證
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查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限定為2年,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6
月30日止。」、「本租約期限內租金為伍萬捌仟元正,由
承租人於每月1日支付出租人。」,系爭租約第2條、第
3條及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4萬8,000元(計算式:58
,0006=348,000),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
迄今未曾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
給付租金義務之虞,自應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就
未到期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9年1月10日),至租期屆滿
日止按月給付58,0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108年4月起,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迄至同年
10月止,共計6個月被告未依期限繳納之租金,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自
109年1月11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止(109年6月30
日)之租金給付請求,性質上核屬將來給付,尚無遲延給
付可言,是就此部分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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