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陳鈺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第二順
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9萬
3074元未清償。嗣原告於93年9月13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並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房
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同意書、本票影本、帳務明細、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房
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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