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廖鳳英
       王俐雯
       葉簡綉吟
       張玉枝
       王凃淑枝
       林麗紅
       林美吟
       曾湘喻
       李文娣
       李堂瑜
       黃金鍔
       楊威佑
       蔡邦奎
       金秀真
       邱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王俐雯、金秀真、邱信華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以及
沒入王俐雯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均撤銷。
王俐雯、金秀真、邱信華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
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
於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內查獲由第三人 徐敏哲
營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方式賭博財物,現場並僱用第
三人 林冠宏 擔任荷官、李振飛負責把風,渠等均坦承上開地
點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現場亦查扣賭資
新臺幣(下同)1,335,600元、抽頭金1,240,000元、天九
牌、骰子、點鈔機、監視器、毒品等證物,足認上開地點屬
職業賭博場所無疑;且異議人林麗紅於警詢中自承:「有玩
2次警察就來了,我是打鳥的沒有拿牌,今天輸了新臺幣2,
000元。」、李堂瑜自承:「我今天去賭博贏1萬元,我跟
負責人徐敏哲換籌碼,我是第4次進入該處賭博。」等語,
其餘異議人多非首次進入該處,另該處所係由徐敏哲等人或
其他賭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偕同前往該處,非渠等招攬
之賭客不得其門而入,堪認異議人等進入並滯留該處所係以
賭博為目的,而非僅在場觀看,足認異議人所攜之現金等財
物係賭資,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各9,000元之罰鍰,並沒入異
議人所攜如附表所示之賭金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員警在上址
一併查獲,但異議人並無賭博行為,僅在現場觀看,且當日
賭局係以籌碼為賭注,無須攜入賭金,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
人所攜帶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賭金已屬有誤,又當時員警雖出
示搜索票,然異議人並非犯罪嫌疑人,卻逕命令異議人將身
上衣物、口袋或皮包、皮夾內之金錢掏出,不僅程序違法,
亦有沒入處分未經嚴格證明之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應予撤銷,並將沒入之財物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
之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雖均否認參與賭博,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王俐雯
、金秀真、邱信華以外之異議人均於警詢中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參與賭博,且異議人廖鳳英、 簡葉綉吟 、王凃淑枝、林麗
紅、曾湘喻、李堂瑜、黃金鍔、楊威佑、蔡邦奎等人對於「
天九牌」之規則、如何聯繫徐敏哲、其他賭客或該賭場之司
機等方式進入賭場乙節,乃至於如何兌換籌碼、下注、結算
等賭博規則均可詳實答覆,亦多能指認本件賭場負責人為徐
敏哲、荷官為林冠宏、李振飛負責把風等情,有警詢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開異議人均於上開時地參與
賭博無疑,是渠等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異議人
王俐雯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賭博…我是在
隔壁的房間和朋友泡茶聊天。」等語,異議人金秀真於警詢
中陳稱:「我在2樓辦公室沒有到3樓賭博…我一個叫做孟
仁的朋友載我跟另一個朋友小B過去的,我認識一個裡頭叫
阿寬 跟偉忠 的人,他們找我過去的…我是第2次進入該處,
但我沒有賭博。」等語,邱信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2月7日02時10分許進入該處二樓…因為我朋友 王韋中生
日故我想去找他慶生…我不知道怎麼進行賭博,我沒有參與
賭博。」等語,本院審酌異議人王俐雯、金秀真、邱信華均
否認參與賭博行為,且異議人金秀真、邱信華於警方到場時
均於前開建物之2樓,而非本件賭博場所3樓,亦未攜帶現
金或其他財物,尚難逕認係為賭博而前往該場所,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渠 等確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王俐雯、
金秀真、邱信華等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異議人王俐雯所
持現金1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諭知渠等不罰及
發還前開沒入之現金。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王俐雯、金秀真、邱信華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異議人│裁罰處分字號│沒入財物金額│
│號│││(新臺幣)│
├─┼────┼─────────────┼───────────┤
│1│廖鳳英│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19,000元│
├─┼────┼─────────────┼───────────┤
│2│王俐雯│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13,000元│
├─┼────┼─────────────┼───────────┤
│3│葉簡綉吟│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73,000元│
├─┼────┼─────────────┼───────────┤
│4│張玉枝│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58,000元│
├─┼────┼─────────────┼───────────┤
│5│王凃淑枝│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11,700元│
├─┼────┼─────────────┼───────────┤
│6│林麗紅│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39,400元│
├─┼────┼─────────────┼───────────┤
│7│林美吟│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22,000元│
├─┼────┼─────────────┼───────────┤
│8│曾湘喻│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73,000元│
├─┼────┼─────────────┼───────────┤
│9│李文娣│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33,000元│
├─┼────┼─────────────┼───────────┤
│10│李堂瑜│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25,500元│
├─┼────┼─────────────┼───────────┤
│11│黃金鍔│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4,500元│
├─┼────┼─────────────┼───────────┤
│12│楊威佑│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10,700元│
├─┼────┼─────────────┼───────────┤
│13│蔡邦奎│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本票1紙│
├─┼────┼─────────────┼───────────┤
│14│金秀真│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無│
├─┼────┼─────────────┼───────────┤
│15│邱信華│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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