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李陶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常月鏵 、 徐浦洲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7,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