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曾于庭
被 告 勞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86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3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鎮區○○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21號前時
,不慎追撞適於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
569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車供其前往工作處所,
支出以每日300元計,共計3日之計程車費用9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
3紙、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3幀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及第60至6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彩色照片12幀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是沿金
陵路三段機車優先道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我發現對
方車輛剎車時,當時我發現對方車輛3至5公尺,我見狀
就立即剎車,我車輛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
「當時我是沿金陵路三段一般車道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
當時我車輛前方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我便減速然後要準備
停等時,對方車輛也是沿金陵路三段一般車道直行,發生
事故前因對方車輛在我後方,所以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
之後我聽見車輛後方有撞擊聲響,才知道我車輛有與對方
車輛發生事故,我車輛右後車尾與對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
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再對照現場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尾右後方保險桿部分有撞擊痕跡等節,有
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3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及第64頁),足證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前
車即系爭車輛之動態,方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12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6至31頁),足見被告騎乘A車
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自應准許。茲就
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請求1萬6,48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
1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為2,50
0元,塗裝為1萬1,800元,零件為9,269元,有福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3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
2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2,500元、塗裝1萬
1,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萬6,486元
(計算式:2,500元+11,800元+2,186元=16,486元)
。
2、計程車費用,得請求900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損而送修,故原告因而
支出搭乘計程車上班之費用共9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
專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自上開收據可知
,原告自108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16日之3日期間,
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900元之情,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月15日為維修費用之估價,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上開計程車費用確
係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支出,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9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386元(計
算式:16,486元+900元=17,386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8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送達應於108年9月
1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9
月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7,386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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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9,269×0.369=3,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69-3,420=5,849
第2年折舊值5,849×0.369=2,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49-2,158=3,691
第3年折舊值3,691×0.369=1,3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91-1,362=2,329
第4年折舊值2,329×0.369×(2/12)=1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29-143=2,1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