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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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與彤 (原名 陳淑 ( 王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民
國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99,820元及其中147,700元
自96年7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47,700元│19.71%│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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