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溫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5,458元(含本金100,335元、循環利息4,234元、其他
費用889元)及其中100,335元自108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
清償,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卡號:│100,335元│11.54%│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
││0000000000000000│││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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