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子女得扶養,請提出受扶養親屬及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財產稅歸戶清單中顯示聲請人有投資,惟聲請人財產目錄中
並未記載,是請據實陳報其財產或說明其未記載之事由。㈢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薪資收入期間。
㈤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㈥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油資新台幣(下同)2,000元、水
費200元、電費500元、基本生活開銷10,000元、扶養費用6,000元、汽車貸款4,51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㈦依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車貸4,510元,而為何聲請人債
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發生原因記載為汽車貸款)之債權金額為0元,請釋明之。
㈧聲請人陳稱96年5月有與各家銀行再為個別協商降低還款金
額,是提出其協商內容及約定每月還款數額及其後清償之證明。
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無記載新光銀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有記載,是說明其原因。
㈩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