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雲158甲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該路22.15公里處即土庫大橋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而至該處,致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腹部鈍傷及擦傷(30X30公分)、左側內側韌帶斷裂及擦傷(30X15公分)、右側膝蓋挫傷及擦傷(16X12公分)、雙側足背及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案審結)。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返回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豐岡79之6號住處。嗣經路人發現乙○○倒臥在地,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茄塘5號「雲南汽車修理廠」尋得前揭自用小客車,經比對現場遺留之水箱護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10月31日診字第961035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2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追撞前車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