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 老三 )、被告丙○○(業經通緝)、被告己○○、被告乙○○(綽號嘟嘟)、被告丁○○5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3年1月起,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等處,由被告戊○○負責提供第一、二級毒品及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被告丙○○負責記錄毒品買賣交易內容,被告己○○、乙○○、丁○○3人則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毒品運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販毒所得贓款,以每次交易新台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價金,連續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龍仔 」、「拖車」、「 阿貴 」、「 許大哥 」、「 安平 姐」、「關廟」、「 展仔 」、「濟陽」等不特定人,以牟取暴利。嗣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開 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戊○○、丙○○、己○○、乙○○、丁○○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訊具結及審判具結筆錄。4、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訊具結及審判具結筆錄。5、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6、證人辛○○之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7、證人庚○○之警詢、審判具結筆錄。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7日至7月8日、7月13日至16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9、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2日至7月5日之雙向通訊紀錄表及93年7月
2日至7月5日、7月9日至7月12日、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現場照片19張。12、販毒帳冊5本。13、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0
0號鑑定通知書。14、被告己○○交易毒品之照片4張。1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288號、0000-000~461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己○○、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辯稱: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去找被告丙○○購買毒品,並且幫她處理債務,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己○○辯稱:被查獲當天,伊只是去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處所施用毒品,伊沒有住在該處,也沒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運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幫被告戊○○、丙○○運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伊只有拜託被告戊○○幫伊購買毒品等語;被告丁○○辯稱:查獲當天是被告戊○○叫伊到上開東方路105巷2弄3號11樓之7處所找他, 伊有 施用毒品,但未曾向被告戊○○、丙○○購買過毒品,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戊○○、己○○、丁○○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9至162、172至174、176至182頁)。而扣案之不明粉末1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2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288號、0000-000~461號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附表四所示帳冊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認被告戊○○、己○○、乙○○、丁○○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云云。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2、3、7所示通話內容,均僅談及約定見面的地點等語,並未提毒品、數量及金錢交易情事;編號4、5、6之通話內容雖有談及「半半」、「二分半」、「甜的」、「軟仔」、「 查某 」、「 查甫 」、「鹹的2張」等語,但未論及價格,另附表四所示帳冊內容亦均僅記載綽號「龍仔」、「 安平姐 」、「關廟」、「展仔」、「阿貴」、「拖車」、「濟陽」等人及金額為何,但未記載係何事之代價,是本件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及帳冊內容既未表明買賣何物品,亦乏交付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特定買受人,自不能遽認上開監聽繹文、帳冊內所載之綽號「龍仔」、「安平姐」、「展仔」、「阿貴」、「拖車」、「關廟」、「許大哥」之人必為向被告戊○○、己○○、乙○○、丁○○買受毒品者。況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亦為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茲有關上開被告戊○○與不特定人通話部分,迄今並未查出附表三所列與被告戊○○通話者之真實身分,無從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以俾被告4人行使其對質權及詰問權,而此部分除上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帳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不特定人。綜上所述,尚難僅憑上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帳冊記載之內容,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雖於93年7月22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
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是被告戊○○所承租,他免費供伊居住,伊則替他將毒品轉交給前來購買毒品的人,他會交代伊要收錢或不用收錢,收到的錢就交給戊○○,他每天給我1,000元,伊自93年6月中旬開始替戊○○販賣毒品,戊○○事先將毒品拿到伊住的上開套房,再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指定時間、地點,有時購買毒品的人的人到達時也會撥打上開電話,伊就依約定的時間、地點去交易毒品,交易對象有「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濟陽」等人,伊不知每包毒品的重量,每包毒品賣1,000元,每天交易量約10至20次,大概賣1、2萬元,查獲的帳冊是記載販毒的對象綽號及金額,戊○○是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大部分是賣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56、57頁),於93年7月22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有參與販毒,伊所交易毒品的對象都是由綽號「 小慈 」之丙○○及綽號「第三」之戊○○交代交易的,伊知道被告乙○○有幫他們販毒,乙○○常和丙○○、戊○○出去交易毒品,交易毒品都是由丙○○及戊○○打電話或當面交代指揮交易的云云(見警卷第65、66頁),於93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在販毒,伊不知道販毒的事,是警方叫伊照他們的意思說,伊沒有在93年6月中旬幫戊○○運送毒品給「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等人,戊○○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駕駛車輛載戊○○、丙○○去販毒,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見偵卷第45、46頁),於93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電話若打進來,戊○○叫伊送去那裡,伊就送去那裡,伊從93年6月下旬一直送到93年7月21日被逮捕時,送貨的地點大部分在樓下,有時在永康交流道或新市、路竹、仁德交流道等云云(見偵卷第145、145反面),於93年9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是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戊○○買的,有時他也會請伊,他給伊毒品和請伊施用毒品的地點都是在上開東方路105巷2弄3號11樓之7套房,從
4月下旬到7月下旬,伊每次都是買安非他命1,000元,他請伊的部分也是值約1,000元,伊都是打電話給戊○○,伊到他們的同居地,有時候是戊○○拿給伊,有時是丙○○拿給伊,伊並沒有受僱於戊○○、丙○○幫忙販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96、197頁),於93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戊○○沒有給伊酬勞,伊只是去那裡買安非他命,伊沒有住在上開東方路105巷2弄3號11樓之7套房,只是借戊○○的房間吸毒,伊買過很多次,約10幾次,每次約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28、229頁),嗣於96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在上開11樓之7套房內被查獲,伊沒有住在該處,伊是去上開住處吸毒,毒品是戊○○給伊的,伊不知戊○○有無販毒,伊沒有幫戊○○交付毒品給別人,伊會帶他一起去打電動,所以他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沒有接過別人要向戊○○買毒品的電話,戊○○沒有每天給伊1,000元,也沒有交代伊去幫他買毒品或是收錢,伊不知扣到的帳冊是誰的,被告乙○○沒有幫他們販毒,當時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會這樣說,伊是請戊○○幫伊買毒品,不是向戊○○買,伊沒有在偵查中說過「電話若打進來,戊○○叫伊送去那裡,伊就送去那裡,伊從93年6月下旬一直送到93年7月21日被逮捕時,送貨的地點大部分在樓下,有時在永康交流道或新市、路竹、仁德交流道」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3至611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遽信。再被告己○○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濟陽」等人,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復參以被告戊○○於警、偵訊均否認有與被告己○○、乙○○、丁○○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雇用己○○、乙○○、丁○○駕駛車輛運送毒品,並於96年
2月1日本院審理陳稱: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辯護人建議伊承認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嗣於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己○○是施用毒品認識的,並不是很熟,伊未曾提供毒品給丙○○、己○○、丁○○吸食,伊也沒有叫乙○○、己○○、丁○○幫伊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8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戊○○、丙○○、己○○、丁○○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6、47頁),於93年7月22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戊○○與丙○○從93年5月到7月開始販買毒品,他們都在上開查獲地即東方路附近賣,丙○○負責包裝毒品,而由戊○○雇用己○○拿出去賣云云(見偵卷第53頁),於93年9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伊不知道己○○、丁○○是否有幫戊○○、丙○○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00頁),於96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3年間有到上開東方路105巷2弄3號11樓之7住處去購買毒品,是戊○○介紹伊去那裡買毒品,伊按門鈴就有人拿毒品出來給伊,戊○○有拿過毒品給伊施用,是伊委託他幫伊購買的,伊會去上開住處找己○○,並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如果有的話就會賣給伊,伊從93年、
6、7月開始向己○○購買毒品,大概買了20次,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伊的意思是,伊跟戊○○、丙○○買,到現場有看到己○○在那裡,伊把錢交給己○○,己○○就把毒品交給伊,所以伊認為己○○和戊○○、丙○○是一起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3、514、516、518、519頁),於96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戊○○、丙○○有無一起販賣毒品,伊只是拜託戊○○幫伊買毒品,我們是一起在東方路施用毒品,被警察抓到,伊會害怕,所以就說戊○○、丙○○在賣毒品,伊並沒有確定他們2人有在賣毒品,伊沒有看過戊○○、丙○○、己○○、丁○○賣毒品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4、695、
696、69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戊○○免費請伊的,伊幫他帶人購買毒品並沒有好處,每次戊○○有事叫伊幫忙就會請伊吸食安非他命,伊是在93年5月才知道戊○○、丙○○2人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4、37頁),於93年7月22日偵訊時陳稱:
伊沒有幫戊○○以運送毒品之方式換取毒品施用,是戊○○免費請伊吃的云云(見偵卷第49、50頁),於93年8月6日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幫戊○○運送毒品,是戊○○叫伊過去坐,伊剛到而已,辛○○打電話要找戊○○,伊知道辛○○是要找戊○○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46頁),於93年9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戊○○叫伊去上開東方路105巷2弄3號11樓之7住處,他就拿毒品給伊施用,共拿給伊2次,1次是5月初,1次是7月21日,伊沒有幫戊○○、丙○○運送毒品,但己○○有,93年7月21日上午11時,伊有看到己○○正送毒品出去,他們用電話聯絡後,己○○自己在桌上拿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98頁),於96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上開11樓之7住處施用毒品,因為伊替戊○○討債,他就請伊吸安非他命,伊有在上開住處遇過己○○1、2次,他只有坐在那裡,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沒有幫戊○○、己○○送過毒品,伊不知道他們有在販毒,伊沒有向戊○○買過安非他命,伊在偵查中也沒有說過有看到己○○去送毒品,己○○沒有在桌上拿毒品出門,當時是伊向檢察官亂講的,伊不知道己○○那天出門去做什麼,伊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93年5月後就知道戊○○與丙○○有在賣毒品,伊只知道他們2人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612、615、616、618、620、621頁),互核被告或證人戊○○、乙○○、丁○○上開供述及證詞,渠等就關於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滋生疑義,且戊○○、乙○○、丁○○彼此間具有共犯之利害關係,渠等上開證言是否確實,已非無疑。是公訴人所為上開之指稱上開被告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濟陽」等不特定人,然除被告己○○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上開自白為真正,自難遽為被告戊○○、己○○、乙○○、丁○○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中僅泛指被告己○○與被告戊○○、乙○○、丁○○,自民國93年1月起,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等處,由被告戊○○負責提供第一、二級毒品及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被告己○○、乙○○、丁○○3人則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濟陽」等不特定人, 就渠 等販賣給上開「龍仔」等不詳姓名者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所得利益」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就此有查證及舉證,復未舉證確有上開綽號「龍仔」等不詳姓名者向被告戊○○、己○○、乙○○、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自難認被告戊○○、己○○、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列扣案物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送驗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詳如附表一),且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僅供被告戊○○施用而已,認被告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云云。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4、5、
8至14所示之物,或可供持有毒品所用,或可供施用毒品所用,是否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已有可疑。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9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毒品數量非鉅,復無證據證明每一小包毒品之數量等值,已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是被告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公訴意旨以附表二所列扣案物品,認被告4人涉有販毒情事云云。然被告己○○自承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11所示之監視鏡頭
1具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706頁),被告戊○○、乙○○、丁○○3人均堅決否認該等物品係渠等所有,惟查,被告己○○自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45反面、229頁、本院卷二第604、610、706頁),且被告己○○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是被告己○○辯稱:伊是前往東方路105巷2弄3號11樓之7住處施用毒品一情,應堪採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查獲地點,係被告丙○○向他人所承租,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字第0950002682號函房屋租賃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288、289頁),而於上開時地除查獲被告己○○、丁○○外,並有辛○○、庚○○在場等情,有93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受執行人為被告己○○,在場人為被告丁○○、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搜索筆錄、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
78、172頁),且上開在場人士辛○○、庚○○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尚難以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即遽認完全屬被告4人所有,以此資為被告4人有販賣毒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乙○○、丁○○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於論告時,又以被告戊○○、己○○、乙○○、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庚○○,認被告4人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辦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戊○○、己○○、乙○○、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縱令被告4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庚○○部分,係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戊○○、己○○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被告戊○○之尿液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己○○之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被告戊○○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被告己○○則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8、80至85頁),是本院就被告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被告己○○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自不得再為實體審究,附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丙○○業經通緝,俟經緝獲另行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編號│扣案物品項目│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備註│├──┼──────┼─────┼─────────────────┤│1│海洛因│9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註明為「HR+」│││││者,淨重11.4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空包裝重為1.88公克,純度│││││65.46%,純質淨重7.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0│││││頁)│││││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註明為「HR+S│││││」者,合計淨重10.59公克,空包裝│││││重為1.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99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0頁)。│││││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為0.6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98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9頁)。│├──┼──────┼─────┼─────────────────┤│2│甲基安非他命│9包│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卷第204頁)│││││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卷第205頁)│││││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卷第206頁)│││││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卷第207頁)│││││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卷第208頁)│││││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卷第209頁)│││││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0公克,驗後淨重0.60公克│││││(見偵卷第210頁)│││││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5公克,驗後淨重0.43公克│││││(見本院卷二第375頁)│││││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4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376頁)│├──┼──────┼─────┼─────────────────┤│3│帳簿│4本││├──┼──────┼─────┼─────────────────┤│4│塑膠磅秤│1台││├──┼──────┼─────┼─────────────────┤│5│壓製海洛因磚│1台││││用老虎鉗│││├──┼──────┼─────┼─────────────────┤│6│現金(新台幣)│83,000元││├──┼──────┼─────┼─────────────────┤│7│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46、0000000000號│├──┼──────┼─────┼─────────────────┤│8│電子磅秤│1個││├──┼──────┼─────┼─────────────────┤│9│磨碎缽│1組││├──┼──────┼─────┼─────────────────┤│10│自製吸食器│2組││├──┼──────┼─────┼─────────────────┤│11│注射針筒│23支││├──┼──────┼─────┼─────────────────┤│12│玻璃吸食器│8支││├──┼──────┼─────┼─────────────────┤│13│分裝用夾鏈袋│1包││├──┼──────┼─────┼─────────────────┤│14│海洛因殘渣袋│5包││├──┼──────┼─────┼─────────────────┤│15│改造八厘米手│2支││││槍│││├──┼──────┼─────┼─────────────────┤│16│改造八厘米子│12顆││││彈│││└──┴──────┴─────┴─────────────────┘附表二:(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編號│扣案物品項目│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備註│├──┼──────┼─────┼─────────────────┤│1│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為0.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11頁)。│├──┼──────┼─────┼─────────────────┤│2│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3公克,驗後淨重0.41公克│││││(見本院卷二第377頁)│││││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4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378頁)│││││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1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見本院卷二第379頁)│├──┼──────┼─────┼─────────────────┤│3│毒品殘渣袋│6包││├──┼──────┼─────┼─────────────────┤│4│吸食器│2組││├──┼──────┼─────┼─────────────────┤│5│酒精燈│2個││├──┼──────┼─────┼─────────────────┤│6│吸管分裝勺│2支││├──┼──────┼─────┼─────────────────┤│7│噴火器│2支││├──┼──────┼─────┼─────────────────┤│8│空夾鏈袋大包│1包││││(密封)│││├──┼──────┼─────┼─────────────────┤│9│帳冊│1本││├──┼──────┼─────┼─────────────────┤│10│現金(新台幣)│21,000元││├──┼──────┼─────┼─────────────────┤│11│監視鏡頭│2具││├──┼──────┼─────┼─────────────────┤│12│分裝用封口機│1台││├──┼──────┼─────┼─────────────────┤│13│紅外線感應器│1具││├──┼──────┼─────┼─────────────────┤│14│行動電話手機│1具│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1│93年7月2日│小慈(即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121頁│││晚上10時6分│龍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23秒│小慈:喂,我要爬10幾樓的樓梯,麻煩你等一下,不要│││││再催了。│││││龍仔:你們這裡沒有電梯嗎?│││││小慈:電梯壞掉了。│││││龍仔:你現在要下來了嗎?│││││小慈:我要下去,你不要再催我了,我爬10幾樓呢!│││││龍仔:不是啦,我再這裡等的很不安穩啦!│││││小慈:好啦,我喘的要死!│││││龍仔:好。││├──┼──────┼────────────────────────┼────────┤│2│93年7月3日晚│小慈(即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128頁│││上6時40分54│安平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秒│小慈:喂。│││││安平姐:喂, 妹仔 。│││││小慈:是安平姐,你趕快打電話給我老公,他在找你,│││││找不到你的人。│││││安平姐:我手機沒錢,我用這支手機沒有他的電話。│││││小慈:0000000000。│││││安平姐:我又沒有筆可以寫。│││││小慈:你背起來,等一下再打出去就好了嘛!│││││安平姐:好啦。││├──┼──────┼────────────────────────┼────────┤│3│93年7月7日晚│ 三哥 (即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111頁│││上6時49分45│龍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秒│龍仔:我龍仔處理一些。│││││三哥:好,來懶人窩。│││││龍仔:我到打電話給你。││├──┼──────┼────────────────────────┼────────┤│4│93年7月9日晚│小慈(即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154頁│││上6時54分47│許大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秒│小慈:喂。│││││許大哥:「第 三仔 」呢?│││││小慈:等一下,(老三接聽)喂,大哥,我叫「 松仔 」│││││下去了,要去那裡。│││││許大哥:叫他下來了喔!我不是叫你要下來先打給我,│││││老三:怎樣。│││││許大哥:我想說叫你弄一點上來,不然都做白工,還樣│││││花機子錢。│││││老三:好啦,我叫他帶1包小包的給你,要送去哪裡?│││││許大哥:他知道那裡, 大立 對面「藝術館」那裡。│││││老三:「松仔」你知道嘛!(松仔接聽),喂。大立對│││││面嘛。│││││許大哥:是,你那天送來那裡。│││││松仔:好。│││││許大哥:你叫他聽一下。│││││松仔:等一下(老三接聽),喂。│││││許大哥:你現在要送「半半」下來,你查不多給他弄一│││││點企來。│││││老三:不好啦,等一下又讓人講話。│││││許大哥:那我不是就做白工。│││││老三:我「二分半」給你,你再弄起來。│││││許大哥:好,我是說我私下向你要一點「甜的」好不好│││││?│││││老三:好。││├──┼──────┼────────────────────────┼────────┤│5│93年7月13日│三哥(即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110頁│││晚上10時56分│展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秒│展仔:我要處理一些軟仔。│││││三哥:我剛回來收一收再說,等一下來懶人窩。│││││展仔:我到打電話給你。││├──┼──────┼────────────────────────┼────────┤│6│93年7月13日│三哥(即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同上│││晚上11時6分│阿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42秒│阿貴:我要一些「查某」號子。│││││三哥:「查某」是 鹹仔 ,「查甫」是甜的。│││││阿貴:我要鹹的2張,我到的時候再打。│││││三哥:好。│││││││├──┼──────┼────────────────────────┼────────┤│7│93年7月13日│三仔(即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同上│││晚上11時36分│阿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9秒│阿貴:我到了。│││││三哥:你在哪裡?到那天那裡。││├──┼──────┼────────────────────────┼────────┤│8│93年7月15日│三哥(即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第109頁│││下午3時34分│龍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5秒│龍仔:我龍仔處理1,000,哪裡見面?│││││三哥:懶人窩後面。│││││龍仔:好。││├──┼──────┼────────────────────────┼────────┤│9│93年7月15日│三哥(即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同上│││凌晨1時24分│展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6秒│展仔:我要1,000。│││││三哥:好,到打電話進來。│││││展仔:在懶人窩門口見面。││└──┴──────┴────────────────────────┴────────┘附表四:
┌──┬────┬────┬───┬─────────────┐│編號│日期│姓名│金額│備註│├──┼────┼────┼───┼─────────────┤│1│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85頁)│├──┼────┼────┼───┼─────────────┤│2│不詳│拖車│2,8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86頁)│├──┼────┼────┼───┼─────────────┤│3│不詳│安平姐│2,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88頁)│├──┼────┼────┼───┼─────────────┤│4│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89頁)│├──┼────┼────┼───┼─────────────┤│5│不詳│拖車│2,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1頁)│├──┼────┼────┼───┼─────────────┤│6│不詳│拖車│3,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1頁)│├──┼────┼────┼───┼─────────────┤│7│不詳│許大哥│5,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2頁)│├──┼────┼────┼───┼─────────────┤│8│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2頁)│├──┼────┼────┼───┼─────────────┤│9│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3頁)│├──┼────┼────┼───┼─────────────┤│10│不詳│龍仔│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3頁)│├──┼────┼────┼───┼─────────────┤│11│不詳│拖車│2,9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4頁)│├──┼────┼────┼───┼─────────────┤│12│不詳│濟陽│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5頁)│├──┼────┼────┼───┼─────────────┤│13│不詳│濟陽│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5頁)│├──┼────┼────┼───┼─────────────┤│14│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5頁)│├──┼────┼────┼───┼─────────────┤│15│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6頁)│├──┼────┼────┼───┼─────────────┤│16│不詳│拖車│3,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6頁)│├──┼────┼────┼───┼─────────────┤│17│不詳│安平姐│2,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7頁)│├──┼────┼────┼───┼─────────────┤│18│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7頁)│├──┼────┼────┼───┼─────────────┤│19│不詳│龍仔│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5頁)│├──┼────┼────┼───┼─────────────┤│20│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207頁)│├──┼────┼────┼───┼─────────────┤│21│不詳│拖車│2,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207頁)│├──┼────┼────┼───┼─────────────┤│22│不詳│拖車│2,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195頁)│├──┼────┼────┼───┼─────────────┤│23│不詳│許大哥│5,000│記載於被告戊○○、丙○○之││││││帳冊(見警卷第211頁)│├──┼────┼────┼───┼─────────────┤│24│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8頁)│├──┼────┼────┼───┼─────────────┤│25│不詳│展仔│2,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8頁)│├──┼────┼────┼───┼─────────────┤│26│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8頁)│├──┼────┼────┼───┼─────────────┤│27│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8頁)│├──┼────┼────┼───┼─────────────┤│28│不詳│阿貴│2,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9頁)│├──┼────┼────┼───┼─────────────┤│29│不詳│拖車│3,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9頁)│├──┼────┼────┼───┼─────────────┤│30│不詳│許大哥│5,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9頁)│├──┼────┼────┼───┼─────────────┤│31│不詳│安平姐│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19頁)│├──┼────┼────┼───┼─────────────┤│32│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20頁)│├──┼────┼────┼───┼─────────────┤│33│不詳│安平姐│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21頁)│├──┼────┼────┼───┼─────────────┤│34│不詳│安平姐│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23頁)│├──┼────┼────┼───┼─────────────┤│35│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23頁)│├──┼────┼────┼───┼─────────────┤│36│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被告己○○之帳冊(見││││││警卷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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