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極為明瞭。本件原告因被告等常業詐欺一案,於被告等上訴第三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等返還因被告詐欺等行為,而墊付之信用卡消費款等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此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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