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3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46之17號前,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貿然自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方超車,丙○○因煞車不及,致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足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戊○○明知其已肇事,並見丙○○跌倒在地,其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下車後即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於爭執過程中質疑戊○○有無合格駕駛執照,並要求戊○○立刻報警,戊○○竟當場拒絕,且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並向當時正在附近農田工作之丁○○借用行動電話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蔡金生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分別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及其當日並未報警即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至肇事地點要左轉時,看見告訴人從後方騎很快過來,伊便將車子停下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煞車不及在伊車旁倒下,兩車並未發生撞擊,伊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質疑伊並無駕照,伊遂開車回家拿駕照,之後回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離開了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原本係直行,其想從被告左邊超車,因為被告並未打方向燈,但其超車時,被告突然左轉,致其煞車不及跌倒,其機車前車頭擦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後輪的擋泥板,其超車時,被告的車子還在移動,是與其擦撞之後才停下來,其2邊腳踝均有受傷,之後被告下車質問其怎麼騎車的,其則反問被告為何不打方向燈,並問被告有無駕照,2人便發生爭執,被告用左手打其右臉3下,還拉著其手說要去看是否有駕照,其沒有說話,被告就說其亂來,並將其推下水溝,然後被告就開車邊罵髒話離開,其間其曾要求被告報警,因其當天並未帶手機,但被告說為何要報警,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6頁及本院卷第44-48頁)。而證人丁○○於警詢時即證稱其並未目擊肇事經過,但當天其係在附近農田工作,有聽見一名女子與男子發生爭吵後,該名男子便駕車離開現場,後來其從農田走出來,因該名女子無手機,其便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該名女子報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在附近芒果園裡面工作,聽見路上有1個男人和告訴人在大小聲,及告訴人向1位婦人說要報案,但沒有帶手機,其便將手機借予告訴人報警,車禍過程其並未看見,其探頭時,自小貨車剛開走,機車則倒在地上,其出來時看見時被告已經不在場了,而告訴人則在哭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2頁),此外,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亦自承當天其左轉時雖有打方向燈,但因車子很舊,車子一停方向燈就不會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告訴人前揭機車車頭上,留有1道紅色漆痕,與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顏色亦相一致,此有告訴人機車及被告自小貨車相片4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辯稱2車並無擦撞云云,顯不足採。是當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且當時其上開自小貨車之方向燈亦未顯示,致告訴人超車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但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乃未經報警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2、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駕駛人僅須知悉車禍發生後,有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而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返家拿取駕駛執照,只用了1、20分鐘,迨其回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離開,只有告訴人之機車還停在該處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蔡金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係於上午8時25分許透過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時只有1輛機車在該處,還有告訴人、學校教官及派出所員警在場,其實際抵達現場的時間以經記不起來了,其到場後,告訴人向其表示係與1部紅色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並提供車號,其在現場拍照、定位、測繪、當事人登記,並作酒測後,才回派出所,其在現場實際停留時間已不記得,但通常上開動作在1個鐘頭內可以完成,在該段期間內,另一方之當事人均未出現,其當天亦尚不知車主是被告,係回警局之後查詢車籍資料才查到的,當天其在現場處理完畢後,便將機車交予當事人自己處理,當事人便可以騎車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50、53-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當天其比警察還晚走,當時其沒有馬上把機車牽走,因為其腳受傷,是教官開車送其到醫院的,其至醫院時機車還留在現場,車子是後來其自己騎回去的,時間應該在中午之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亦核與證人蔡金山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當日肇事後逕行離開,且於員警嗣後據報到場,並在現場進行拍照、測繪、酒測等程序,並將告訴人之機車交還予告訴人後始行離去之近1個鐘頭左右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曾返回現場,另參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左轉時,因超車過程中煞車不及而跌倒,惟其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既未提供自己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於告訴人要求報警時,復予以拒絕而逕自離去,均已足徵被告確有不欲遭告訴人日後追訴肇事責任而亟欲規避之心態,況被告是否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待員警到場查證後即可明瞭,實無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而立刻返家拿取駕照之迫切需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其確有逃逸之事實及犯意,均堪認定。
3、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正在玉米田李抽煙,開門出來,聽見機車騎很快,緊急煞車「咻」的聲音,之後便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很大聲在吵架,其有聽見告訴人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便說要回去拿,後來接近9時許,其有看見被告的紅色廂型車開過來又開過去,經過其玉米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58頁),惟當日員警係於上午9時4分許,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事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若被告於當時已返抵現場,員警及告訴人自無未發現之可能,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亦未靜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另行返回現場,亦不足據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當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實不應寬貸,犯後復狡詞否認犯罪,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上寮路146之17號前,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沿上寮路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丙○○亦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側撞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兩側足踝挫傷皮下瘀血。告訴人質疑被告是否有駕照,為何左轉不打方向燈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右臉頰挫傷浮腫,並將告訴人推下路旁水溝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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