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黃俊誠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第67頁)、被告黃俊誠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誠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前往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徐愛珠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且因協調賠償數額之過程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90號被告黃俊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黃俊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愛珠在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前方車輛減速,黃俊誠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前行,與徐愛珠之機車碰撞,致徐愛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愛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偵查中之供述│人徐愛珠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時││││我反應不過來云云。│├──┼─────────┼───────────────┤│2│告訴人徐愛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醫院診斷證明書││├──┼─────────┼───────────────┤│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現場情形。│││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⑶現場照片││├──┼─────────┼───────────────┤│5│新北市○○○○○道│被告騎車過失導致本起車禍事故。│││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誠行為後,刑法修正案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將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刪除,並將原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罰,自「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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